(2017)粤098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信宜市恒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信宜市钱排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恒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信宜市钱排第一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728号原告:信宜市恒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信宜市区新兴路自来水公司大院。法定代表人:陈陆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华周,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何强,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信宜市钱排第一中学,地址:信宜市钱排镇。法定代表人:叶其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曹湘雯,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宜市恒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工程公司”)诉被告信宜市钱排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钱排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235619.6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钱排一中学生宿舍楼,该建设项目由财政审核造价为3701081.03元。《建设公程工合同》第81条,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特别约定了被告不能按约定付清工程款时,从竣工验收合格的第三个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低利率计息给原告,每半年结算一次,直到付清工程款为止。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因此产生逾期付款利息为235619.6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但被告违约后却没有按约定每半年计付一次利息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给付利息。为了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陆红的居民身份证及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基本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条款及本案计算利息的依据。3、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及工程结算价各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审核造价。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2年9月1日以及其它的相关事项。5、利息计算表1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和具体数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第78条,计算利息的利率应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远高于同期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验收报告于2015年2月5日出具,证明在该日才确定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因此造价明确之前不应该计算利息;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按照原告计算利息的年利率9.6%,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2012年7月-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为6%,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钱排一中答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按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约定: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个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利率计算给中标人,利息税由中标人负责,每半年结算一次”,依此约定,因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于2012年9月1日竣工并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应在3个月起即2012年11月1日计算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利息给中标者,每半年(6个月)结算一次,也即被告分别应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5年5月1日……(以此类推)每半年支付结算一次利息给原告。二、原告向被告追讨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利息结算支付的有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9日前,但原告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直至2017年4月10日本案起诉前,没有依法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利息和提出每半年结算支付利息一次的主张和要求,故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所涉及的2015年4月9日之前(即本案起诉之前)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欲证明本案工程的验收时间和验收情况。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份、教育建设资金申请审批明细表4份、拨款情况表1份、预算拨款凭证(回单)5份、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5份、预算拨款凭证(存查)1份,欲明被告方已向原告拨款的情况,教育建设资金申请审批明细表欲证明信宜市财政局对钱排一中的财政拨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详细表(399号)是其它建设工程的申报情况,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收款单位一栏可以证明,对其它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业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房屋建筑工程。经过招标、投标,原告为钱排一中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2011年8月21日,钱排一中(发包人、建设单位)与恒业工程公司(承包人、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钱排一中将其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恒业工程公司建设施工。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钱排一中学生宿舍楼;工程地点为钱排一中校园内;工程内容为建筑、装饰水电消防、防雷等工程;工程规模总面积为1862.45㎡;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为信发改[2011]34号;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及自筹;合同工期为180天,自2011年9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2月21日竣工完成;质量标准,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同总价为2653284.57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执行广东省建设厅制的2009年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内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78条“支付事项”,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第81条“进度款”,约定支付期间以月为单位,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成基础工程5天内支付50万元,每完成一层楼面混凝土浇筑5天内支付30万元,完成砌砖工程5天内支付15万元,完成装修工程5天内支付15万元。竣工前5天内支付10万元[招标人未能在限期内付清的工程款(除保质金外)从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个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利率计息给中标人,利息税由中标人负责,每半年结算一次]。合同第82条“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约定结算程序和时限,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此外,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上述工程建设。2012年9月1日,钱排一中学生宿舍楼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钱排一中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此后,信宜投资审核中心委托茂名投资审核中心审核,茂名投资审核中心通过“茂名市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管理平台”确定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广东省分行审核;2015年1月20日,该行出具《信宜市钱排第一中学生活宿舍楼工程结算价》(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钱排一中学生宿舍楼工程造价为3701081.03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该审核结果均无异议。在上述工程建设期间或工程竣工后,信宜市财政局以划账方式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拨付600000元、2011年11月14日拨付200000元、2011年11月23日拨付300000元、2011年12月2日拨付300000元、2011年12月7日拨付300000、2011年12月29日拨付300000元、2012年1月5日拨付300000元、2012年5月8日拨付200000元、2012年6月7日拨付80000元、2013年1月25日拨付450000元、2013年2月22日拨付120000元给原告;信宜市教育局以划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拨付321212元、2015年12月18日拨付206740元、23124元给原告;合计拨付原告工程款3701076元,虽然与核定工程造价相差5.3元,但原告已确认被告已按核定造价支付完毕。根据原告提供的《钱排一中学生宿舍楼工程款结算利息计算表》,其所列的工程款划款时间与本院认定的划款时间不符。2017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从竣工验收后的第三个月起,按未付的工程款并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008%计算利息。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已确认上述工程的资金来源于政府拨款,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先由原告提出工程款申请,后由被告将工程进度报告给信宜市教育局,再由信宜市教育局统一向信宜市财政局申请拨款,每次申报后至领取工程款的时间并不固定。此外,原告也确认了被告自工程始至工程验收之前,均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工程验收后,被告才拖欠工程款。诉讼中,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广东省建设厅制的2009年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为此,本院为此查阅了2009年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标准施工合同第83条“结算款”,其中第83.1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结算的支付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按照第83.2款至第83.5款规定办理。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工程,支付期、支付方法等需要调整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第83.3款“造价工程师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按照第82.3款、第82.4款规定核实竣工结算文件,并在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第83.4款“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如果工程师未在第83.2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上,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催告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28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阐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第83.5款“发包人未按照第83.3款和第83.4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按照第78.2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指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种类为一至三年(含三年),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给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钱排一中与恒业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上述工程核定造价为3701081.03元,信宜市财政局、信宜市教育局已拨付工程款3701076元给原告,虽然与核定工程造价相差5.3元,但原告已确认被告已按核定造价支付完毕,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已付清。焦点1:钱排一中与恒业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进度款”,约定“支付期间以月为单位,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成基础工程5天内支付50万元,每完成一层楼面混凝土浇筑5天内支付30万元,完成砌砖工程5天内支付15万元,完成装修工程5天内支付15万元。竣工前5天内支付10万元[招标人未能在限期内付清的工程款(除保质金外)从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个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利率计息给中标人,利息税由中标人负责,每半年结算一次]”,该条款约定的是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并不是对结算后工程款的约定支付,且竣工验收后并没确定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方也确认自工程开始至工程验收时,被告均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对被告依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执行2009年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并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了竣工结算与结算款按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办理。2009年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83条“结算款”,其中第83.4款已明确了“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及第83.5款明确了“发包人未按照第83.3款和第83.4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按照第78.2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指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工程核定造价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核定造价为3701081.03元,原、被告对该审核结果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信宜市钱排第一中学生活宿舍楼工程结算价》(结算审核报告书)予以确认。根据2009年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83.4款确定的竣工结算支付时间,被告应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工程款给原告。综合信宜市财政局、教育局拨付工程款的时间,至2015年2月17日止,已拨付工程款315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1081.03元。上述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原、被告双方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款的支付需经相关审批程序,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考虑工程款支付的审批程序,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即存在违约事实,违约时间自2015年2月18日起算,因此,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焦点2: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83.4款确定的竣工结算支付时间,被告应在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工程款给原告,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1081.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内向被告主张逾期工程款的利息。信宜市教育局拨付工程款的时间视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信宜市教育局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拨付321212元、2015年12月18日拨付206740元、23124元给原告的事实,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18日起重新计算,至2017年12月17日诉讼时效届满。本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没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理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8条“支付事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从2015年2月18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按实际所欠的工程款计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综合本案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工程款利息如下:1.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51081.03元计算,利息为23371.87元[551081.03元×258天÷365天/年×6%];2.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29869.03元(551081.03元-321212元)计算,利息为1738.18元(229864元×46天÷365天/年×6%);利息合计25110.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信宜市钱排第一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25110.05元给原告信宜市恒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原告信宜市恒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6元,由被告信宜市钱排第一中学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钦审 判 员 李继生人民陪审员 陈宜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