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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亚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军,绰号“小四川”,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2万元。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7日凌晨,张亚军、周某1(绰号“小八轮”,已判决)乘坐王某3(绰号“小胖子”,另案处理)驾驶的皖G×××××车辆,至南陵县籍山镇利民路乐町服装店,周某1望风,张亚军破坏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将店内吧台里的13777元现金盗走,王某3驾车予以接应。后张亚军分给周某1赃款3000元,付给王某3300元车费。2、2016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张亚军、周某1、王某2(已行政处罚)乘坐高某(已行政处罚)驾驶的皖G×××××车辆,由铜陵市行驶至繁昌县中医院附近的“鸿星尔克”专卖店,由王某2望风,张亚军破坏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盗窃,张亚军在店内盗窃了一件外套、两只运动鞋、七双运动袜。周某1指挥高某驾车予以接应。经估价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77元。3、2016年2月10日凌晨4时许,张亚军、周某1、王某2乘坐高某驾驶的皖G×××××车辆,行驶至繁昌县孙村镇街道,张亚军、周某1到孙村镇街道桥头附近的“晨光婚纱摄影”店,由周某1望风,张亚军破坏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店内200余元硬币。随后张亚军、周某1又来到孙村镇菜市场附近的“百盛服装店”行窃,由于未能将大门撬开,盗窃未遂,二人为防止店外摄像头留下其二人的影像,遂将该服装店外摄像头破坏。后张亚军、周某1、王某2、高某回到铜陵市顺安镇大转盘附近,张亚军付给高某350元车费。4、2016年2月19日凌晨,张亚军、周某1雇佣王某3的皖G×××××车辆至铜陵市义安大道附近,由周某1望风,张亚军破坏玻璃门把手进入“一串红”婚庆店内,将店内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王某3驾车予以接应。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750元。5、2016年2月19日凌晨,张亚军、周某1乘坐王某3驾驶的皖G×××××车辆至铜陵市淮河路附近,张亚军从“江南大药房”店施工处破坏石膏板进入店内,将店内的1700余元盗走,周某1为其望风,王某3驾车予以接应。后张亚军分给周某1约900余元赃款,付给王某3150元车费。6、2016年2月21日凌晨,张亚军、周某1乘坐王某3驾驶的皖G×××××车辆至铜陵市长江中路附近的“金夫人婚纱摄影店”,由周某1望风,张亚军破坏玻璃门把手进入“金夫人婚纱摄影店”内,将店内吧台抽屉里的16000余元现金盗走,王某3驾车予以接应。后张亚军分给周某15000元赃款,付给王某3150元车费。综上,被告人张亚军盗窃6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33104元。另查明,被告人张亚军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刑后于201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当日因本次犯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巴南看守所门口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涉案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殷某、官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亚军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3、王某2、周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搜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的视听资料,被盗财物的估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亚军有前科且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并具有流窜作案情节,均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已部分挽回,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在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有部分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军本次犯罪是在2015年3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次犯罪是在2016年11月所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故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决定刑期。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2000元。二、对被告人张亚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相关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亚军的刑期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何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二条第二款: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