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素敏、刘东梅、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长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敏,刘东梅,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刘长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敏,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婷、郝璐,系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梅,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婷、郝璐,系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兴明街。法定代表人:李素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婷、郝璐,系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国,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铠,张琳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素敏、刘东梅、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素敏、刘东梅、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长国的诉讼请求;二、判令由被上诉人刘长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产生所依赖的借贷关系未予核实,其认定“原告(被上诉人)通过其他公司账号向被告(上诉人)实际控制账户汇款”证据不足,所认定的借款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一)民事诉讼法63条2款规定,书证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一审法院对《借款合同》、《对账明细》不经查实,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对账明细》和《借款合同》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其形式和内容上存在严重瑕疵,其内容未经核实不能采用。(三)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被上诉人)通过其他公司账号向被告(刘东梅、李素敏)实际控制账户汇款”、也不能证明刘东梅、李素敏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四)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基础是双方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未核实佳和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情况、包括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已还款金额、利息情况、收款方与上诉人的联系等,属于事实未查清。(五)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向贵院提交了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贵院向沈阳市公安局调取尚峰案已取证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具体情况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确定以股权转让形式抵顶债务”缺乏依据,进而确认被上诉人完成付款义务的事实不存在。且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无法反应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上诉人至今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股权转让款,也从未表示同意以股权转让款折抵佳和公司的借款。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是对借款的担保。(一)证据的本质属性是事实。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对借款的担保。协议内容仅是当事人诉前的一种主观确认,不能作为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使用。1、《股权转让协议》漏洞百出,不符合合同基本要求。2、“主观确认”的事实并不等于客观存在的事实。3、拿不出来原始支付股权转让款凭据、或“双方确定以股权转让形式抵顶债务”的明确证据,而用“主观确认”作为事实证据,本身就证明了事实的不存在。4、综上,股权转让协议通篇没有关于刘东梅、李素敏以同意以股权折抵债权的描述,股权转让形式不符合合同的基本要求,股权转让协议所确认的已收款事实并未发生,但日期却与借款相对应,可见,股权转让的实质是对借款的担保。(二)况且,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与债权关系的关联性问题,如无证据证明双方同意以股权折抵债权,那么这就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三、抛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证明力不论,单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来看,由于被上诉人并未支付股权对价,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转让股权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判决不公,直接损害上诉人利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佳和公司资产的实际价值,也印证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为对债权的担保。双方仅存在借款关系,从未有过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转让股权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1、质押登记中佳和公司股权担保债权数额高达7500万元,是股权转让价值的3.5倍。2、经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佳和公司实际价值是股权转让价格的数十倍。3、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在急需资金的情况下被迫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包括受让方、转让价格等手写部分均为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目的就是作为借款关系的担保。双方在长期借贷关系中,从未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未经与上诉人进行对账、主张债权的基础上,被上诉人直接通过诉讼主张债权,涉嫌合同诈骗。五、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构成了对借款关系的流质契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于此种纠纷,一审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六、一审法院偷换概念,违背了公司财产独立原则,将股东财产与佳和公司财产混同。混淆了借款关系的主体,将佳和公司的债务直接等同于股东债务,实属事实不清。七、一审判决的结果将导致上诉人既要转让股权,又可能面临重复承担债务的风险,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矛盾。1、转让股权与借贷关系不能并存。2、一审判决并未明示股权转让后对应债权关系灭失,将间接导致上诉人面临重复承担债务的风险。3、一审判决并未明示股权转让后对应质押应办理撤销手续,将间接导致上诉人面临向质权人承担债务的风险。八、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应予撤销。九、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违背了先刑后民的原则,本应中止审理并等待与本案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做出结论。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股权转让所依据的债权关系未查清事实,证据不足,导致其查清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一审判决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长国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均有上诉人公司盖章并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通过多家公司向上诉人公司及关联公司转款,被上诉人有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予以证明。2、上诉人一直持有公司公章。被上诉人提交了沈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上诉人所称公章丢失期间,上诉人仍使用公章对外签订贷款合同。且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协议书》中公章的真实性多次表示认可。3、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多笔借款无法偿还,经双方协商,上诉人以其持有的1000万元股权折抵欠款2000万元。双方系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被上诉人以债权折抵“转让价款”的形式,完成股权转让的价款支付。且《股权转让合同》中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及上诉人的签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4、上诉人所称的“流质违法问题”,属于上诉人对法律概念的错误理解。依据《物权法》第211条规定,法律禁止双方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做出流质的约定。本案是,双方股权质押后,协商一致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上诉人通过对自己股权的作价处分自己持有的股权用于抵顶债务,与上诉人所称的流质有本质的区别。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是否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因为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都不影响上诉人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与本案相关的所有涉案人员的证人证言,并于庭审当天出庭陈述了所有案件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均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载,原审法院已经查清案件全部事实,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告刘长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关于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依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43年3月24日,股东为李素敏、刘东梅,其中李素敏投资金额人民币800万元,持股比例80%;刘东梅投资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持股比例20%。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素敏、刘东梅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原告作为受让方,被告李素敏作为出让方1,被告刘东梅作为出让方2,“目标公司”为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鉴于:1、目标公司: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为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注册号码:210137000002046,注册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兴明街34号,法定代表人:李素敏,企业类型:有限责任,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已实收),营业期限:2008年3月25日至2043年3月24日,经营范围:热力供暖服务。2、出让方1李素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为佳和公司合法股东,其出资额为80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80%。3、出让方2刘东梅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为佳和公司合法股东,其出资额为20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20%。现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一致同意出让方1将其所拥有佳和公司的8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出让方2将其所拥有佳和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而签署本《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股权转让:1、合同标的:出让方将其所持有的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2、转让价款:本合同标的转让总价款为2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3、付款期限:受让方已于2015年7月20日向出让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办理时间:出让方自愿将各自对公司的全部出资整体转让给受让方,本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应于2015年9月5日与受让方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出让、受让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非因法定原因中止合同,须提前10日通知对方,各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中止协议,商定中止合同的期限和中止合同造成损失的赔偿。2、出让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整体移交公司资产,并确保移交的公司资产权属无瑕疵,双方核定的资产明细移交无遗漏,否则,出让方应赔偿受让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按本合同转让价款的25%向受让方给付违约金。3、出让、受让双方如因各自的债务问题而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另查,原告主张本案所涉股权转款款系由欠款折抵债务形成,并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多笔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供多份《借款合同》,内容多为格式条款且多处内容为空白,原告提供《经纬、佳和对账明细》两份,详细列明了借款日期、金额及收款账户,具体为:已还款部分:“2014年11月28日借款1500万元,对方账户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4年12月25日借款1,20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4年12月25日借款1,30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4年12月26日借款1,500万元,对方账户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4年12月26日借款1,30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4年12月26日借款1,20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5年1月26日借款2,00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5年5月22日借款2,00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5年5月25日借款2,00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5年5月27日借款2,00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先锋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5年5月27日借款1,000万元,对方账户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5年5月28日借款2,00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先锋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5年6月1日借款2,000万元,对方账户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5年6月2日借款2,000万元,对方账户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5年6月2日借款2,00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爱鸿酒业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5年6月2日借款2,00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红川商贸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5年6月3日借款2,00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爱鸿酒业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5年6月3日借款2,00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红川商贸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5年6月5日借款2,00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东亿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5年6月5日借款2,00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东亿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2015年6月5日借款200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东亿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备注:已还款”,未还款部分:“2014年12月17日借款2,00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先锋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备注:未还款;2014年12月18日,还款金额500万元,备注:部分还款;2014年12月26日借款1,500万元,对方账户李想,备注:未还款;2015年2月16日借款40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备注:未还款;2015年2月17日借款1,30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备注:未还款;2015年4月1日借款6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备注:未还款;2015年5月27日借款1,000万元,对方账户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备注:未还款;2015年6月2日借款40万元,对方账户李想(贴现),备注:未还款;2015年6月2日借款76万元,对方账户李想(贴现),备注:未还款;2015年6月2日借款76万元,对方账户李想(贴现),备注:未还款;2015年6月5日借款78.9万元,对方账户李想(贴现),备注:未还款;2015年7月20日借款23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备注:未还款;2015年7月23日借款1,550万元,对方账户沈阳大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备注:未还款;2015年8月12日借款80.208万元,对方账户程伟华12.895万元、沈阳天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97.313万元,备注:未还款;2015年8月14日,还款1195万元,备注:部分还款;2015年8月15日,还款680万元,备注:部分还款;2015年8月20日,借款63.5万元,对方账户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备注:未还款;2015年9月2日,还款2.4万元,备注:部分还款”,上述转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451,837,03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人民币391,064,95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人民币60,772,080元,并主张双方以股权转让形式折抵债务人民币2,000万元。再查,本案第二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转交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函告》,载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刘长国诉刘东梅、李素敏、沈阳经纬热力有限公司、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热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因佳和热源公司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尚峰(尚峰,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11197203301010)在佳和热源公司任职期间涉嫌挪用资金,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于2016年3月2日以尚峰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2016年12月6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尚峰批准逮捕。2016年12月7日,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尚峰执行逮捕。目前,尚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该案处于侦办中。贵院受理的刘长国诉刘东梅、李素敏、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本案发生在尚峰在佳和热源公司任职期间,现经我侦查机关侦查查明,本案案涉协议款项与尚峰任职期间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系同一事实。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贵院应予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犯罪案件审结后,决定是否重新启动民事案件的审理。特此函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本案《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载有原告以及被告李素敏、刘东梅签字,虽该合同内容多为机打格式条款,且部分手填内容处为空白,但该合同每页均有李素敏、刘东梅签字,李素敏、刘东梅作为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遭到欺诈、胁迫,应当视为其二人已认真阅读并同意合同有关条款,意思表示真实,《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被告主张《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实为对借款的担保,但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完全可以通过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设定股权质权或向第三方融资等方式办理,被告在如何取得借款的选择上其意志是自由的,故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让我方签订受让方为空白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系列借款的进一步担保,否则不予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权转让价款问题,第一,《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00万元,该约定转让金额高于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虽股权转让未经相关审计,但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双方合意确定转让价款,虽被告主张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价值亿元以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双方在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亦并非单独考虑公司价值,包括企业经营商业风险、商业机会、涉及诉讼情况等因素亦能影响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故,被告以公司价值与转让价格显著失衡为由否认股权转让的事实,缺乏证据。第二,原告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并非以现金或实物方式支付,系以既往被告所欠借贷债务人民币2,000万元抵顶,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从2014年11月开始,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的事实存在,在多笔借款中,被告有的出具了借款合同,有的收到借款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除股权转让折抵款项外,原告与被告实际控制的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又签订金额为2,577.208万元的借款合同,对双方的往来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进行还款,故,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确定以股权转让形式抵顶其中人民币2,000万元。第三,关于以股权抵顶借贷债务合法性问题,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股东为李素敏、刘东梅,其中李素敏投资金额人民币800万元,持股比例80%;刘东梅投资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持股比例20%,《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素敏、刘东梅均转让自己所持股权,转让行为应视为已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所禁止的情形,故,应认定股权转让合法。关于尚峰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影响本案审理问题,尚峰涉嫌刑事犯罪罪名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尚峰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情形,且《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为被告李素敏、刘东梅本人所签,并无尚峰签字,无法体现出股权转让事宜与尚峰有关,而就股权转让价款对应的人民币2,000万元借贷债权债务而言,虽部分借款合同形式上不完整,存在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空白情形,但原告通过其他公司账号向被告实际控制账户汇款,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资金是尚峰或他人挪用后提供的,没有证据证明尚峰等人所涉刑事犯罪行为与原告之间有共同违法行为,尚峰是否涉嫌犯罪,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不应中止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出让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整体移交公司资产,并确保移交的公司资产权属无瑕疵,双方核定的资产明细移交无遗漏,否则,出让方应赔偿受让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按本合同转让价款的25%向受让方给付违约金”,但该约定适用前提主要为移交公司资产造成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未就股权转让的具体履行明确约定违约金,不应以该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且该约定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违约金,考虑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已于2015年7月20日向出让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故,违约金应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长国与被告李素敏、刘东梅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关于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李素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登记在李素敏名下的8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刘长国名下;三、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刘东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登记在刘东梅名下的2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刘长国名下;四、被告李素敏、刘东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长国违约金(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刘长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素敏、刘东梅、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素敏、刘东梅、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又称股权转让协议,是指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约定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由于股权转让是一项较为复杂的法律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多,为了避免转让方与受让方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一般都需要签署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在股权转让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被上诉人刘长国是否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三是如股权转让合同尚未开始履行,法院能否强制判决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流质质押协议,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该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通篇文字记载的内容里并没有提及“如出质人没有按时清偿债务,则股权转移为贷款人所有”的字样,故仅从该协议的形式上无法确认其为流质质押协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观点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主张该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始终未行使撤销权以否定该份协议的法律履行效力,而且该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刘长国是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问题。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人是李素敏、刘东梅,受让人为刘长国,故刘长国应向股权出让人李素敏、刘东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现刘长国不能提供其向李素敏、刘东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证据,只是主张用所欠的借款抵顶了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此种观点予以了确认,但此种判定存在疑问,其一:在本案一审审理时,所查明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大都为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先锋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爱鸿酒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李素敏或刘东梅只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章,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李素敏、刘东梅亦是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既然李素敏、刘东梅不是借款人,那就无法以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等公司欠款来抵顶李素敏、刘东梅的股权转让款;退一步讲,即使李素敏、刘东梅是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抵销权的行使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因本案双方不存在约定抵销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刘长国只能行使法定抵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行使法定抵销权,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要相同,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刘长国所欠的是股权转让款,而刘长国享有的权利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地位,二者所对应标的物、品质有所不同,故不能行使法定抵销权。由此可以判定,刘长国不能以借款的债权来抵顶股权转让款的债务,故本院认定刘长国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所涉及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开始履行。又因刘长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李素敏、刘东梅自然就不应承担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李素敏、刘东梅承担逾期转让股权的违约责任,却属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法院能否判令双方强制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问题。法院能否判决当事人强制履行生效协议,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已经开始履行的合同,需要综合考虑案情来决定能否判令当事人强制履行合同义务;对尚未开始履行的合同,一般不适宜判令强制履行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毋庸置疑,现原告主张履行合同,被告抗辩不同意履行该份协议,而且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履行内容都未开始执行,又因股权转让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如法院只强制一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不做任何处理,有可能造成将来法院执行中的啰乱,甚至可能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故在此种情况下,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更为适宜,此种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逾期利益损失的等惩罚性或补充性方式,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变更股权登记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长国请求李素敏、刘东梅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综上,李素敏、刘东梅、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上诉人李素敏、刘东梅、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刘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刘东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刘东梅负担;李素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440元,由李素敏负担;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瑞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