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治岐、赵欢与河曲县土沟供销合作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曲县土沟供销合作社,刘治岐,赵欢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曲县土沟供销合作社。负责人:张俊,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岐,男,1942年7月18日,汉族,河曲县人,现居河曲县信用社宿舍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欢,男,1948年8月17日,汉族,现居河曲县文笔镇南元村王家洼。上诉人河曲县土沟供销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刘治岐、赵欢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河曲县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曲县土沟供销合作社在收到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逾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河曲县土沟供销合作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冯慧波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