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刑终480号原���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瓦房店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辽0281刑初3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吉普车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在管委会门前与保安发生争吵,保安报警。民警到达现场,经调查发现驾驶员刘某某存在酒后驾车嫌疑,随后将其带到长兴岛医院提取静脉血,经���定,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达2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检验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元。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其积极缴纳罚金,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刘某某经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期间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52毫克/100毫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可以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自愿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主动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对该上诉理由,本��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刘某某具有的悔罪表现及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和考虑,导致量刑畸重,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刑初36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定罪及量刑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刑初36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量刑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拘役五个月”;三、上诉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传茂审 判 员 王 雍代理审判员 杨筱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