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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5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亚与樊宁、方淮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樊宁,方淮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264号原告:李亚,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宁,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方淮娣,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与被告樊宁、方淮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淮娣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5日裁定驳回方淮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方淮娣不服本裁定,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方淮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366666.66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被告樊宁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2日与樊宁一起到建行向樊宁指定的账户转款500000元(户名林罗松,账号43×××42),樊宁于当天给原告出具50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分;2012年4月27日,樊宁又提出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樊宁转款785000元,给付现金15000元,樊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2012年7月2日,樊宁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建行将2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樊宁,樊宁又给原告出具20万元欠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仍为3分。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2015年5月17日,被告的父母替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3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樊宁辩称:本被告前些年一直在上海、江苏等地经营钢材生意,需要资金时,一种筹资渠道是通过银行贷款,另一种是行业内相互拆借,当时行内默认的月利率为3分。本被告曾向原告提及此事,原告遂委托本被告将其出售房屋所得的款项向外出借,以获取高额利息,原告先后给本被告转款150万元。由于原告与实际借款人不认识,故要求被告给其出具借条,并注明月利息为三分。收到款项后,原告随即都转给实际借款人。后由于钢材生意不景气,才导致借款未及时收回。原告转给本被告的款项并未用于自己的生意和家庭生活。本被告并未从中获取一分钱的好处,本被告充其量只是原告的资金管理人。且本被告已与方淮娣离婚,涉案借款与方淮娣无关。由于本被告现无力偿还借款,等本被告经济状况好转后,会将借款全部偿还给原告。被告方淮娣辩称:根据原告提举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樊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涉案借款也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本被告不应承担1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樊宁原在上海经营钢材生意。2011年5月20日,樊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樊宁,汉族,男,30岁,安徽省临泉县人,身份证号,手机159××××4142。今欠李亚()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或按日息500元),每月20日打入李亚农行账户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可以支取本金,随时结算。借款人:樊宁”,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将该笔借款按樊宁指定转入林罗松账户;2012年4月27日,樊宁又提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从中国银行通过其朋友徐斌账户向樊宁转款人民币785000元,给付现金15000元。樊宁于同日又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樊宁,男,汉族,31岁,安徽省临泉县人,身份证号,手机号159××××4142。今欠李亚()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或按日息捌佰元),每月18日打入李亚建行账户人民币贰万肆佰元(¥24000.00),可以随时结算,支取本金。欠款人:樊宁”;2012年7月2日,樊宁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从建行其个人账户向樊宁个人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00元,樊宁于同日再次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樊宁,男,汉族,31岁,安徽省临泉县人,身份证号,手机号159××××4142。今欠李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或按日息贰佰元整),每月2日打入李亚建行账户人民币陆千元整(¥6000.00),可以随时结算,支取本金。欠款人:樊宁”。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偿还130000元,此后再未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亚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淮娣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樊宁向原告李亚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事实由被告樊宁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银行转款凭证及樊宁提交的答辩状在卷证明,被告樊宁应予偿还。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淮娣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亚要求被告樊宁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宁辩称,涉案借款属拆借资金,系原告委托其向外出借,但通过被告樊宁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内容来看,涉案款项均为樊宁向李亚的直接借款,并未涉及委托借款及拆借内容,樊宁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1366666.66元(年利率按24%计算,截止到2016年9月26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286666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7元,保全费2530元,合计人民币17397元,由被告樊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小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