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文彩与向春平王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彩,向春平,王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590号原告:吴文彩,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春平,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区。被告:王一明,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吴文彩与被告向春平、王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春平、王一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二被告称其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4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王一明转账100000元。案涉借款的实际本金只有10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另外24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借款一年的利息,即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向春平、王一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向春平于2015年10月29日借到吴文彩现金及邮政卡转帐户名王一明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124000元),本人拿重庆市渝北区×路×栋××作抵押,本人于借款之日起一年还清即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如到期未还吴文彩有权对该抵押房作出赔偿处理。2015年11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王一明转账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王一明转账100000元,虽然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中载明的另外24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借款一年的利息,但原告还陈述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该24000元不应认定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原、被告对案涉借款100000元未明确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案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案涉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向春平、王一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春平、王一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文彩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吴文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吴文彩负担880元,��告向春平、王一明共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竹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