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恩福与被告安达市中本镇隆顺粮食经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福,安达市中本镇隆顺粮食经销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2888号原告:王恩福。被告:安达市中本镇隆顺粮食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海。原告王恩福被告安达市中本镇隆顺粮食经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福、被告安达市中本镇隆顺粮食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恩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安达市中本镇隆顺粮食经销公司给付货款17,183.00元;2.要求安达市中本镇隆顺粮食经销公司给付迟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安达市中本镇隆顺粮食经销公司在王恩福处购玉米30340斤,每斤价格0.425元,共计25,683.00元,安达市中本镇隆顺粮食经销公司为王恩福出具粮食收购凭证1张。双方约定一个星期内还款。到期后,安达市中本镇隆顺粮食经销公司给付8,500.00元,余款17,183.00元未付,王恩福因此起诉至本院。安达市中本镇隆顺粮食经销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安达市中本镇隆顺粮食经销公司在王恩福处购玉米30340斤,每斤价格0.425元,共计25,683.00元,安达市中本镇隆顺粮食经销公司为王恩福出具粮食收购凭证1张。到期后,安达市中本镇隆顺粮食经销公司给付8,500.00元,余款17,183.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安达市中本镇隆顺粮食经销公司在王恩福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本院对王恩福要求安达市中本镇隆顺粮食经销公司给付货款17,18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应从王恩福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达市中本镇隆顺粮食经销公司给付王恩福货款17,183.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安达市中本镇隆顺粮食经销公司给付王恩福货款利息,以17,1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减半收取计113.00元,由安达市中本镇隆顺粮食经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立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