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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楚翘与陈昌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楚翘,陈昌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339号原告张楚翘,女,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双阳区园林管理处出纳员,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陈昌弟,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叶玉妹(系被告陈昌弟妻子),女,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张楚翘诉被告陈昌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楚翘及被告陈昌弟的委托代理人叶玉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楚翘诉称,2012年1月2日张敬东和被告陈昌弟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2分。后张敬东于2017年4月1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14500.00元,共计64500.0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条一枚,但被告陈昌弟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仅利息按月利2分给付至2015年12月31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昌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昌弟辩称,我方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与原告本身是朋友,我方和张敬东共同向原告借款,我方承认这笔借款的事实,同意偿还一半的本金及利息。借条上借款人处的陈昌弟签字按印是否是本人不确定,但不申请鉴定,我方承认这笔借款,不需要进行鉴定。这笔钱是我方与张敬东合伙做生意原告放这的,是投资的钱,我方不是不愿意偿还借款,是外面也有欠我们的钱,现在还拿不出钱偿还,拿回钱以后会偿还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张敬东和被告陈昌弟共同从原告张楚翘处借款1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张敬东已将借款中的50000元本息结清;剩余借款50000.00元被告陈昌弟一直未偿还,但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12月31日。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借条、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帐查询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楚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昌弟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