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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彭银生与张加福、殷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银生,张加福,殷建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晋11**民初756号原告:彭银生,汾阳市西河乡英雄路省运宿舍*栋*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峰,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福,汾阳市杨家庄镇紫家墕村阳角街*号居民。被告:殷建花,系被告张加福之妻。原告彭银生与被告张加福、殷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银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峰,被告张加福、殷建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30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给付完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加福是朋友关系,在2012年秋,被告称因要买货车运输需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利息2分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尽全力借给被告53000元,当时借款被告没有给原告打借条。被告借款后也买下货车并经营运输业务,也给过原告几个月的利息,到2015年3月2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被告仅给过原告2000元利息,对本金和其它利息只是口头答应,但一直推拖不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理应即时还本付息,被告久拖不付是对原告权益的侵害,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被告张加福辩称:该53000元借款是在2012年被告养车时向原告借的,当时是约定按月息3分给付的利息。2015年3��21日原告和何六儿(何润群)一起来找的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出具借据时是双方约定被告养车赔了,就把本金还了就行了,借据上记载的都是本金,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腊月,被告拿20000元,归还了原告15000元,归还了何六儿5000元,15000元算归还了借款本金13000元,其余的2000元是被告自愿给原告的买烟钱,至今被告还欠原告40000元。2016年被告自愿给原告1000元买烟钱,后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月还原告2000元,在2017年4月30日归还原告2000元,在2017年5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要该2000元时,被告因为租住的房子拆迁另行租房需要用钱,要求缓给几天,原告不同意就起诉至法院了。被告殷建花辩称:同意张加福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一份,被告为支持其陈述的事实提供收据一份。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二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收据,原告无异议,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由何润群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如实陈述,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对证人的作证能力与证明内容予以抗辩。经本院审查,认为何润群做为当时的在场人,其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陈述在2015年腊月归还原告现金15000元(包含本金13000元,另送2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没有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秋,被告因购买货车搞运输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3000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何��群一起在被告居住处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彭银生现金伍万叁仟元正,(53000元),张加福(虎)老婆:殷建花2015年3月21日”。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出具借据后,于2017年4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加福、殷建花向原告彭银生借款53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据本身没有约定利息的给付,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利息约定,且该利息有关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后归还过原告部分借款,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福、殷建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彭银生借款本金53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给付原告利息(已付利息2000元,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张加福、殷建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郝炎虎人民陪审员  吕 妍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