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7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关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527行初26号原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87466065M,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红卫巷玫瑰园C区C1幢2-3-3号。法定代表人王达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7011136624T,住址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任清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丽丽,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胡关权,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第三人胡关权工伤决定,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胡学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丽和杜成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3日2时左右,第三人胡关权在湖北香溪长江公路大桥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时,因墩身钢筋架倒塌致第三人摔伤。2017年5月12日,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秭人社认字[2017]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关权在原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工地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作出秭人社认字[2017]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三人胡关权是否为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在原告分包劳务工程的工地上受伤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聘用工人都是按照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第三人应当就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在,被告仅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而未依职权调查核实即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存在证据不足。2、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该职工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均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被告在规定举证期限未至时于同年5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损害了原告的举证权、申辩权。显然,被告的行政行为违背了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3、彭某代表原告与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湖北香溪河大桥5#墩承台、塔墩及塔柱工程项目是原告进行劳务分包的,不是彭某个人借用原告资质进行分包的,彭某只是原告在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而已,相当于项目经理的身份,不能代表公司对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事件进行表态,原告没有授权彭某就第三人工伤认定事宜进行处理。综上,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秭人社认字[2017]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驳回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企业的基本情况。2、秭人社受字(2017)第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秭人社认字[2017]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告知原告在30日内就第三人是否系工伤提供举证材料的事实,但被告在举证期限未到的情况下作出了认定第三人工伤的决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证据确凿。2017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资料,同月28日,被告受理后安排工作人员调查了第三人及其工友,并与原告工地的代理人(或技术负责人)彭某联系核实相关情况。同年5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找对彭某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核实,第三人于2016年11月在原告承包的湖北香溪长江公路大桥香溪河大桥5#墩承台、塔墩及塔柱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同年12月3日凌晨两点左右,第三人在工地上进行捆扎钢筋作业时,因墩身钢筋架倒塌致其摔伤。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聘用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依据调查收集的第三人考勤表、证人证言、受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对第三人和彭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确认第三人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原告认可,不存在争议。2、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7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同月28日,被告依法进行了受理。被告发给原告《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告知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该职工是或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逾期未能举证或未能提交有效证明材料,本局将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被告在同年5月3日对原告工地负责人彭某进行调查时,彭某对第三人在工地受伤事实无异议,同意被告认定第三人此次受伤为工伤的结论,并愿意按照工伤认定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受伤事实均无异议,本着简化程序便民高效的行政原则,被告在同年5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于同月16日给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违背法律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秭人社认字[2017]第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审批表、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考勤表、企业信息、证人王某、张某、肖某出具的证言、受伤照片及视频资料,被告对第三人胡关权和证人张某、肖某、袁某、王某、彭某的调查笔录,《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对第三人损伤作出工伤认定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其中《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向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伟授权彭某全权处理香溪河大桥的有关事宜,彭某对于第三人工伤的表态便是公司的态度,彭某系原告的代理人。3、《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打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对第三人损伤作出工伤认定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胡关权述称:1、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法院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在变相剥夺原告的权益,法院应当予以驳回。3、第三人与原告虽然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4、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向相关部门申报,第三人保留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处罚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2、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中原告虽然委托彭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是有关工伤保险费缴纳系原告单位的法定职责,原告应当严格审查劳务承包人的资质等,而彭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该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明确授权彭某来处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宜。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既要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也要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既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在30日内举证就应当遵守。因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2、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被告对彭某的调查,彭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损伤被认定为工伤无异议,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因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到现在已有两个多月,原告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否定第三人不属工伤的事实,即便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中存在瑕疵,也不能否定第三人的损伤为工伤事实,也达不到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形。2、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通过被告对彭某的调查,能够证实彭某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劳务分包工作,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两份材料与被告提交证据2中的相关材料重合,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能否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表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为签订秭归县香溪河大桥劳务分包合同向有关部门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基本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公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等材料。其中,原告营业执照载明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彭伟;资质证书和《企业基本情况表》均载明彭某为原告的技术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彭伟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彭某为其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香溪河大桥主墩承台、塔墩及塔柱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及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代理人无权转委托,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同年11月5日,彭某代表原告与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香溪长江公路大桥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香溪河大桥5#墩承台、塔墩及塔柱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年11月14日,第三人来到原告分包的湖北香溪长江公路大桥项目工程地,由原告在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彭某负责安排第三人的食宿和在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安排的白班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8时,晚班工作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工作任务绑扎钢筋,日工资为270元,按考勤表计算工资。同年12月3日2时许,第三人在该工地上施工作业时,因墩身钢筋架倒塌致其被摔伤。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兴山县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第三人腰3、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公民身份证、受伤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信息材料和在该公司工作的出勤记录、证人王某、肖某、张某的证言和其公民身份证等工伤申请的相关资料。同月2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申请,给原告送达了秭人社受字(2017)第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该受理决定书告知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该职工是或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关系证明、受伤事实证明等),逾期未能举证或未能提交有效证明材料,被告将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7年4月17日,被告分别对第三人和其工友张某、袁某、肖某、王某五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年5月3日,被告对彭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1、彭某陈述其不是原告的职工,只是借用了原告的资质与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负责香溪河大桥主桥墩工程的劳务管理,与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寄回重庆给工人办理工伤保险;2、2016年12月3日,第三人与张某、袁某三人在工地上进行扎钢筋作业时,由于操作柱摔落致其三人受伤,彭某将伤者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了上述三人的医疗费用,并与袁某达成赔偿协议,但未能与第三人和张某协商达成赔偿一致协议。彭某对第三人等人申请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不提出异议,愿意按照工伤认定程序确定赔偿数额;3、被告在调查笔录中还告知彭某认定第三人工伤的责任主体为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在工伤认定中应该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彭某答应向公司汇报这个事,配合被告进行处理。尔后,被告还调查收集了原告与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香溪长江大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湖北香溪长江公路大桥香溪河大桥5#墩承台、塔墩及塔柱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相关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书证。2017年4月28日,被告作出秭人社认字[2017]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认定用人单位为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关权在湖北香溪长江公路大桥项目工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时,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还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同年5月16日和5月19日,被告分别给原告、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6月5日,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1、2016年10月20日,原告将其法定代表人彭伟变更为王达森。2、彭某系原告分包湖北香溪长江公路大桥香溪河大桥5#墩承台、塔墩及塔柱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相当于项目经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进行认定工伤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由此可见,社会保险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基础上,在作出工伤行政确认之前,社会保险部门需履行对相关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第三人及其工友张某、袁某、肖某、王某五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对原告工地负责人彭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收集了相关书证,对第三人的施工现场、受伤现场、受伤人员、考勤表等进行拍照和录像,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在晚班工作时间内经原告分包工地负责人彭某的安排,在分包项目工地上从事捆扎钢筋工作时受到伤害,被医院诊断为“腰3、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被告仅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而未依职权调查核实即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经查,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载明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该职工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该受理决定书通知原告提交证明材料的期限为30日,对原、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在规定举证期限未到的情况下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充分保证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举证,在程序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原告自2017年4月28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之日起至被告于同年5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止,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其间,被告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并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查清了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事实。另外,在本案进行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交第三人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据,反驳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工伤结论错误的事实,以此达到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目的。因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保证原告进行举证的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诉讼中,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剥夺其陈述申辩权的问题。经查,2017年5月3日,被告对原告分包项目工地负责人彭某进行调查时,彭恩全就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实向被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告在调查笔录中已告知彭某认定第三人工伤的责任主体为本案原告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彭某对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工伤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向原告进行汇报处理这个事。至于彭某就工伤事宜是否向公司进行了汇报,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因此,被告不存在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关于原告提出其没有授权彭某就第三人工伤认定事宜进行处理,彭某不能代表原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事件表态的意见。经查,2016年3月2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彭某为其公司代理人,彭某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香溪河大桥主墩承台、塔墩及塔柱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及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第三人等人在原告分包工地上工作时受到伤害客观存在,彭某既是原告授权处理香溪河大桥部分劳务工程有关事宜的代理人,又是原告在香溪河大桥分包劳务工程工地上的负责人,已对第三人等人的伤害进行了救治,应予认定原告授权彭某处理有关事宜范围中包含对第三人工伤认定事宜的处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授权人即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对工地负责人彭某进行调查时,彭某作为工地负责人对第三人有关工伤事宜的陈述和表态系履行原告职务行为。彭某在调查后是否向原告进行汇报,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是否为工伤的决定,也不影响原告对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结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在适用程序上存在没有保证原告在规定期限举证的程序问题,属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该申请属第三人请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一项合法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剥夺,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秭人社认字[2017]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尚刚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人民陪审员  甘家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