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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高行(知)终字第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年高行(知)终字第02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库伯瓦92400拉迪方斯6让米勒广场2号。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马歇尔,法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丽然,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道达尔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5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第10377186号“快驰”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申请人为道达尔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7类的“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做出驳回决定。道达尔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45046号《关于第10377186号“快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45046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道达尔公司不服第45046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第8954652号“快驰工坊QUARTZSTUDI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046号决定。道达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45046号决定。其理由为:引证商标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抛光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注册,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应依法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0377186号“快驰”商标,于2011年12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为道达尔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7类的“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系第8954652号“快驰工坊QUARTZSTUDIO”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37类的“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商标申请人为厦门鑫英桦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鑫英桦公司)。道达尔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道达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材料。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45046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车辆加油站、车辆保养和修理等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道达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道达尔称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评述。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道达尔公司针对鑫英桦公司的第8954652号“快驰工坊QUARTZSTUDIO”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商评字〔2015〕第29881号《关于第8954652号“快驰工坊QUARTZSTUDI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988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抛光”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鑫英桦公司不服第29881号裁定,于2015年6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575号行政判决(简称第357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鑫英桦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第29881号裁定、第3575号行政判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的“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的“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根据道达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引证商标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抛光”服务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29881号裁定宣告不予核准注册。因此,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7类的“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的注册障碍。虽然第29881号裁定尚未经过终审法院审理,鉴于本案已经经过两年的审理,申请商标的事实状态始终难以确定,不利于道达尔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第29881号裁定予以撤销,鑫英桦公司还有后续救济途径。由于上述事实的发生对于本案处理结果将产生重大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基于新的事实,针对道达尔公司就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综上所述,道达尔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基于本院审理期间发生的新的事实,原审判决及第45046号决定均应予以撤销。依照201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59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45046号《关于第10377186号“快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10377186号“快驰”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彦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巍巍书记员 赵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