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叶建宏、叶建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宏,叶建国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宏(曾用名叶建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叶建国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辉,武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叶建宏因与被上诉人叶建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建宏,被上诉人叶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邱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建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将冒领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共计83782元退还给上诉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1、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地块名称、地块坐落为空白,是因为2001年时队长没有写上去。2、我与叶建宏、叶建国三人早已分户、分田地,叶建国在政府征收我们的承包地的时候申报到他的名下,冒领了我们承包地的征地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叶建国答辩称,上诉人早已出嫁并将户口迁出,不再是陈家岭村民委第四村民小组的成员,没有资格享受本村安置的宅基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建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叶建国将冒领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共83782元退还给叶建宏;2、本案诉讼费由叶建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叶建宏与被告叶建国系同胞兄妹关系。1982年初,武宣县武宣镇陈家岭村民委第四村民小组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以被告叶建国为代表的一户9人承包了陈家岭第四村民小组发包的责任田地。当时该户人口共有9人:包括叶建国、罗氏(原、被告祖母)、叶永华(原、被告父亲)、陈美香(被告妻子)、叶翔(被告长子)、叶正(被告次子)、叶圣(被告三子)、叶建英(被告胞妹)、叶建宏。1986年,原告叶建宏出嫁并到丈夫黄洪生家生活,黄洪生住武宣县武宣镇西街,为城镇户口。2005年3月16日原告将户口迁到夫家,同时转为城镇户口,2012年9月办理退休,在武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领取养老保险,现月领取金额为1147.10元。1989年12月17日,陈家岭村公所经联社第4队(现陈家岭村民委第四村民小组)与叶建国签订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记载:发包单位职责与权利:(一)将集体耕地9.9亩(其中水田3.6亩,旱地6.3亩)发包给承包者经营。承包期限为十五年,即从一九八五年至二○○○年。非承包地0.8为亩,其中自留地0.7亩,饲料地0.1亩,由承包者使用。另附件1990年5月的《陈家岭村公所经联社第4队承包耕地及负担花名册》记载以叶建国为户主的经营户当时人口为9人。所承包的土地其中包含了诉争的位于黑石岭E15号地2.5442亩(包家垌水尾田)。1995年10月5日,被叶建国(乙方)和陈家岭村公所第4队(甲方)签订《武宣县土地延包合同书》,第二条载明:甲方同意把水田3.6亩,旱地5.4亩,继续由乙方分别承包,承包年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附件载明四队叶建国户承包耕地概况:其中包家垌(地名)田块数为8块面积1.26亩、东门垌(地名)田块数为4块面积2.44亩、黑石岭(地名)地块数为6块面积4.5亩、沙地(地名)地块数为2块面积0.9亩。1995年10月5日,武宣县武宣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延期承包证》给被告叶建国户,证上承包水田(旱地)明细表(一)载明:包家垌8块、东门垌4块共3.6亩,黑石岭6块、沙地2块、马鞍山3块、大地岭1块共5.4亩。武宣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28日颁发给叶建国的(桂)承包权证第03030407042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发包方为:武宣镇陈家岭村民委第四村民小组;承包方姓名为:叶建国;家庭人口:6人;承包面积7亩,其中水田3亩,旱地4亩;承包期限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其中包家垌田面积1亩,东门垌田面积2亩,黑石岭地面积4亩,证上均标明了各地块的四至界限。武宣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28日颁发给叶建宏的(桂)承包权证第03030407042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发包方为:武宣镇陈家岭村民委第四村民小组;承包方为:叶建英;家庭人口1人;承包面积1亩,其中水田0.5亩,旱地0.5亩;承包期限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登记的地块名称、地块座落(四至)均为空白。2010年12月16日,被告叶建国与武宣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由武宣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征收被告叶建国户位于社公岭、大地岭、马鞍山等一带共1宗土地面积7.235亩[地块四至界址为:东(东北)与4队相接;西(西南)与谭燕英地相接;南(东南)与公路相接;北(西北)与武南地相接]。武宣县征地拆迁办公室支付被告叶建国土地补偿费等共560448.34元[其中(1)土地补偿费99698.30元;(2)安置补助费79758.64元;(3)青苗补偿费4771.40元;(4)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费195345.00元;(5)奖励金180875.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叶建国与武宣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由武宣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征收被告叶建国户土地共14.5612亩[地块四至界址为:东(东北)与叶建峰地相接;西(西南)与叶建持地相接;南(东南)与叶建山地相接;北(西北)与机耕路相接]。武宣县征地拆迁办公室支付被告叶建国土地补偿费等共974557.63元(已扣除15%土地总面积作为预留安置用地)[其中(1)土地补偿费204220.50元;(2)安置补助费167089.50元;(3)青苗补偿费23335.67元;(4)征地转产过渡期奖励158425.60元;(5)征地安置奖励173946.36元;(6)奖励金247540.00元]。其中包含诉争的黑石岭E15号地(包家垌水尾田)[该地块武宣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登记户主为被告叶建国,经测量该地面积为2.5442亩,2014年该地为被告叶建国耕种(玉米),扣除15%预留安置地0.3816亩后余2.1626亩,其中土地补偿费35682.90元、安置补偿费29195.10元、青苗补偿费1044.90元、征地转产过渡期奖励27681.28元、征地安置奖励30393.18元、奖励金43252.00元,合计167249.36元]。至2014年2月20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时,被告叶建国户有人口12人,分别为叶建国、陈美香(叶建国妻)、叶翔(叶建国长子)、周俏玲(儿媳)、叶重彤(孙子)、叶正(次子)、朱艳(儿媳)、叶重材(孙子)、叶圣(三子)、覃秋玉(儿媳)、叶重伯(孙子)、叶重局(孙子)。对第二次的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原告叶建宏与另案原告叶建英(叶建国胞妹)申请武宣县人民政府调处,武宣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武宣县人民政府关于陈家岭村民委第四村民小组叶建宏、叶建英与叶建国征地补偿收益分配纠纷的答复》,答复认为土地证书记载四至方位清楚的,应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的,记载面积清楚的,应以面积为准。两申请人主张的主要证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记载的面积清楚,并且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遂答复如下:申请人叶建宏承包土地面积1亩(其中水田0.5亩、旱地0.5亩),申请人叶建英承包土地面积1亩(其中水田0.5亩、旱地0.5亩);政府对以上土地征收到所得的征收补偿款收益依法按照实际征收面积对两申请人予以补偿,被申请人叶建国已经领取的土地补偿费依法按照实际征收面积退还给申请人。另查明,武宣县城东路改造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因城东路改造扩建项目的需要,需征收陈家岭村民委第四村民小组部分农户位于城东路的土地(马鞍山田垌及大地岭),政府承诺给陈家岭村民委第四村民小组叶慧云等42户及胡建恒、胡春梅、覃先登三户(天天假日项目安置户)共45户各免费办理一份宅基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宅基地经国土、建设部门核实符合县城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农户自行落实。后陈家岭村民委第四村民小组在包家垌(地名)利用本小组13户的责任旱田作为住宅小区用地共10.09亩(其中在被告叶建国名下为1.06亩),被告叶建国的妻子陈美香,儿子叶圣、叶翔各得一块12×7=84平方米的宅基地,原告叶建宏及另案原告叶建英各得一块12×7=84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权利人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直接的支配权限,并享有排斥其他干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予支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对于原、被告是否已对共有承包地进行了划分问题。从原告所持有的《武宣县土地延包合同书》、《土地延期承包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看出,被告叶建国户家庭人口从9人变为6人,载明的承包面积从9亩变更为7亩,地块数量等也作了相应调整,原告、叶建英及被告叶建国均单独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政府也于2010年单独征收叶建宏的马鞍山的自留地及被告的承包地分别进行了补偿等,因此,推定原、被告已经对共有承包地进行了划分,被告叶建国抗辩认为原、被告对承包地没有进行划分,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诉争的黑石岭E15号地(负家垌水尾田)的50%已划分给自己,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因原告叶建宏的主要证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只明确原告的承包地面积为1亩(旱地0.5亩、水田0.5亩),记载承包土地登记的地块名称及座落(四至)为空白,原告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主张不予采纳。3、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及支付金额问题。因原告的承包地是与被告分户而来,虽然无法明确其具体位置,但面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是清楚的,原告的1亩承包地应包含在被告的所有的除马鞍山外的承包地范围内(位于马鞍山自留地及承包地,政府已单独发放补偿款给被告及叶建英,原、被告及叶建英均无异议),被告叶建国户位于黑石岭、包家垌等土地共14.5612亩于2014年2月20日被征收,武宣县征地拆迁办公室支付被告叶建国土地补偿费等共974557.63元,被告叶建国明确表示愿意将原告叶建宏1亩土地应得补偿费份额55526元支付原告,但扣除青苗补偿费后,经计算实际应为65325.79元[(974557.63元-23335.67元)÷14.5612亩×1亩]。对于青苗补偿费,因土地征收的当年,E15地块为被告所耕种,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青苗补偿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建国支付原告叶建宏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地转产过渡期奖励、征地安置奖励、奖励金等合计65325.7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原告叶建宏负担417元,被告叶建国负担147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叶建宏出嫁并将户口迁出以后,不再是陈家岭第四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陈家岭仍将土地发包给叶建宏,叶建宏在承包期间土地被征收,其仍可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从叶建宏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看,该证书只载明叶建宏的承包地面积为1亩(旱地0.5亩、水田0.5亩),登记的地块名称及座落(四至)均为空白,无法确定其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叶建宏主张自己在诉争的黑石岭E15号地块享有1.25亩水田及4亩旱地,但均不能举证证明,无法采信。叶建宏的承包地是与叶建国家分户而来,虽然无法明确其具体位置,但面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是清楚的,叶建宏的1亩承包地应包含在叶建国的所有的除马鞍山外的承包地范围内(位于马鞍山自留地及承包地,政府已单独发放补偿款给叶建国及叶建英、叶建宏,各方均无异议),叶建国户位于黑石岭、包家垌等土地被征收后,武宣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已将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支付给叶建国,叶建国应向叶建宏支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叶建国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叶建宏1亩土地应得补偿费份额,因土地征收的当年,E15地块为叶建国所耕种,青苗补偿费应为叶建国所有。综上所述,上诉人叶建宏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1元,由上诉人叶建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罗永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彩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