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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8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与杨伯忠、宣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杨伯忠,宣丽明,陶财良,斯仕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8427号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凯翔大道莼塘雅苑17幢112#-119#。负责人:王铁山,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马栩,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伯忠,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宣丽明,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陶财良,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斯仕英,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与被告杨伯忠、宣丽明、陶财良、斯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杨伯忠、宣丽明、陶财良、斯仕英所有的价值34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伯忠、宣丽明、陶财良、斯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伯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人民币4723.1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4723.11元),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宣丽明、被告陶财良、被告斯仕英对被告杨伯忠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诸联银(2016)保借字第422016092714568号。合同约定,被告杨伯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499988‰,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被告宣丽明、被告陶财良、被告斯仕英对原告与被告杨伯忠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2016年9月2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伯忠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知被告提前收贷,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伯忠、宣丽明、陶财良、斯仕英均未作出答辩。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还款明细、提前收贷通知书、邮寄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为证。被告杨伯忠、宣丽明、陶财良、斯仕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能够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一、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作为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未付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还查明,《保证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与被告杨伯忠、宣丽明、陶财良、斯仕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依约向被告杨伯忠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杨伯忠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其违约事实,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丽明、陶财良、斯仕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杨伯忠、宣丽明、陶财良、斯仕英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做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伯忠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4723.11元,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以月利率2%为限),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宣丽明、陶财良、斯仕英对被告杨伯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1元,依法减半收取1825.5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4045.50元,由被告杨伯忠、宣丽明、陶财良、斯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