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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与刘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刘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7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负责人:林汉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霞,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峰,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诉被告刘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6790.53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7465.96元,本息合计284256.49元,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履行判决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21212.82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诉讼请求及律师费、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购房贷款34万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房,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案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等。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将上述房产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本金34万元。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多次逾期还款,至2017年3月1日,已累计拖欠逾期本金14981.27元、利息7465.96元,本息合计22447.2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催收欠款,并产生律师费21212.82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除案涉合同签订日期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讼《借款合同》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在本合同履行期内,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根据原告提供的最新欠款情况表,截止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6790.53元、利息13014.67元。另查明二: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向被告催收案涉欠款,但被告并未签收该邮件。本案应诉材料于2017年7月4日送达被告。另查明三: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本案律师费按宗收费,金额为21212.8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本金和利息支付问题。被告刘海峰作为案涉贷款的借款人,截止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累计逾期还款期累计超过六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的变更通知并未送达被告,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至被告之日,即2017年7月4日视为变更日期。该合同变更前,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合同变更之后,按罚息标准计利息。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已约定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催收欠款聘请律师并约定支付律师费21212.82元,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计算的标的额约为276790.53元,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律师费收取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未足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6790.53元、利息13014.67元(暂计至2017年7月3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76790.53元为基数,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上浮10%基础上再上浮40%,若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于次年1月1日作相应调整);二、被告刘海峰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212.82元;三、原告就以上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刘海峰提供抵押的房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2元,财产保全费2047元,共计7929元,由被告刘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姿审 判 员  邱小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