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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涂富强与王廷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富强,王廷现,桐梓县木瓜镇木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329号原告:涂富强,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雄,男,桐梓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廷现,男,汉族,1965年6月2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荣飞,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桐梓县木瓜镇木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桐梓县木瓜镇木瓜村。法定代表人:秦令强,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涂富强与被告王廷现及第三人桐梓县木瓜镇木瓜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雄、被告王廷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荣飞、第三人桐梓县木瓜镇木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秦令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房产出售合同中第四条土地流转协议部分有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达成合同,并签订了房产出售合同,时任第三人村支书的吴国辉、何大懿以及现任村主任秦令强代表第三人在房产出售合同上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自有房屋出卖给原告,同时将其依法取得的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2016年年底,因修建正习高速公路占用本案所涉土地,被告公然违反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出售合同,要求原告将流转的土地予以返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达成房产合同属实,其中所谈到的房屋出卖给原告的情况属实,但是对于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内容不属实,基于以下理由:1、流转方式有4种,具体是哪一种流转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2、即使认定是一种土地转让的方式,该转让方式的条款约定也应为无效。因此,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述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是有效,土地流转这一块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流转,程序不合法,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互换、出租、转让或流转等方式需要经过发包方同意并备案,土地管理法第三章第十八条之规定中,不管以什么方式流转,发包方需要作变更,程序同样不合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2日,被告王廷现作为甲方、原告涂富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将座落于木瓜村中咀组水冲湾自有的土墙房屋3间包括猪圈及院坝出售给乙方长期居住,并转移房产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该出售房屋四至界为:东抵:松狮公路;南抵山沟;西抵令狐荣兴田;北抵甲方流转给乙方的耕土田,双方就出售房屋的相关具体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以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永不翻悔。一、出售房屋价款:贰万伍仟捌佰元整(¥25800.00)。二、付款时间:签订本协议即金额一次性付清,以甲方开收款收据为凭。三、交房时间:二○○八年二月一日。四、甲方将下列承包土地流转乙方长期耕种,获得其收益,并转移流转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地具体位置如下:1、中咀组三尖角土,四至界:东抵人行路;南抵秦令强土;西抵荒坡;北抵何光强土。2、中咀组水冲湾土,四至界:东抵山林边;南甲方耕地;西抵公路;北抵令狐荣林土。3、中咀组河坝田,四至界为:东抵令狐昌强土;南抵甲方田;西抵秦令强田;北抵堰沟。流转地与甲方耕地连界,均以双方在签本协议之前勘定的界畔为准。五、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名生效。六、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一份保存。”的《房产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被告分别在该《房产出售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时任木瓜镇木瓜村村支书的吴国辉、木瓜镇木瓜村中嘴组(即中咀组)组长秦令强以及木瓜镇英台村村支书何大懿在该《合同》上“见证人”一栏签名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25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猪圈、院坝、土地等财物。自2008年1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至今,由原告一直耕管使用《合同》中约定的土地。2016年底,因修建正习高速公路,需占用案涉土地,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其合法权益受损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房产出售合同》、《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通过转包、转让等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结合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甲方将下列承包土地流转乙方长期耕种,获得其收益,并转移流转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结合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购买房屋同时需要附带土地、原告系农业身份、需要土地耕种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加之《合同》中载明:“流转地与甲方耕地连界,均以双方在签本协议之前勘定的界畔为准。”的内容来看,案涉《合同》中第四条“转移流转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须经发包方同意。经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时任木瓜村村支书的吴国辉撰写了案涉《合同》,并与时任木瓜村中嘴组组长的秦令强及英台村村支书何大懿在《合同》上“见证人”处签名确认,该《合同》虽未加盖木瓜村委会公章,但《合同》中明确涉及土地流转,吴国辉、秦令强作为村组负责人和代表,知晓原被告二人间流转土地,但并未表示反对,且嗣后发包方从未对原被告土地流转提出异议,足以表明发包方同意原、被告进行土地流转。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土地等财物,并由原告实际耕管土地多年,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案涉《合同》系原、被告的真意思表示,故案涉《合同》中第四条关于土地流转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土地流转协议内容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被告间的土地转让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被告称“案涉合同土地流转方式未约定明确,根据《合同法》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内容没有具体明确,根据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并双方未能形成补充意见的则视为该约定不存在、不成立,按原告依据并不成立的合同条款来主张有效其不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第三人主张原案涉《房产出售合同》中关于土地流转部分未备案,故认为土地流转的内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并结合全案案情来看,案涉《房产出售合同》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理由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有关土地流转内容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主张原告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并据此认为土地流转无效,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订立后是否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属合同订立后的履行问题,并非合同是否无效的评价标准,对第三人据此主张案涉《合同》中土地流转内容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涂富强与被告王廷现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房产出售合同》中第四条有关土地流转的内容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廷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天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维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