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陈春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陈春香,黄兆成,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负责人:陈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灿,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香,女,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和,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兆成,男,195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原审被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法定代表人:熊福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负责人:李世堂。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负责人:孙运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李少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嘉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负责人:黄兰凯。原审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蓝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城。负责人:石晓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春香、黄兆成、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日照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肇庆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靖西支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鱼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博白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人保博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贡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春香39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春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保险理解错误。桂K×××××号车在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购买不计兔赔、附加交通事故精冲损害赔偿责任险5万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柱KL819挂在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第三责任保险5万并购买不计免赔且该保单特别约定“主挂车连接时出险,在主车交强险及商三险限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九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的第二条(四)“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本案应为商业险合计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一审判决书酌定每名伤者赔偿份额49000元,每车赔偿份额10000元的商三险限额计算为55万元,已经超过桂K×××××/桂K×××××的商三险限额50万,本案每名伤者赔偿份额44000元,每车赔偿份额10000元。(二)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的限额未按照法律法规计算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已经垫付6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不足部分为121201.24-166.66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20634.58元,桂K×××××/桂K×××××商业险的限额为44000元,但是人保博白支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的下属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管理人保博白支公司,故桂K×××××/桂K×××××商三险4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垫付多的5000元=39000元。陈春香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人保博白支公司主张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博白支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高,交强险限额内已足够赔偿,被保险人投保了50万元三者险,为了更多的保障还购买精神损害抚慰金险。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履行说明的义务使被保险人知道赔偿的范围。(二)既然被保险人有投保精神损害抚慰保险,就应将该保险的保险限额加入本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限额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紫金财保肇庆支公司述称,被保险人在紫金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紫金财保肇庆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兆成、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人保玉林分公司、人保永新支公司、中华联保日照支公司、平安保险靖西支公司、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人保鱼台支公司未作陈述。陈春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兆成、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公司、人保玉林分公司、人保博白支公司、人保永新支公司、中华联保日照支公司、紫金财保肇庆支公司、平安保险靖西支公司、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人保鱼台支公司赔偿陈春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60000元;2.判令人保玉林分公司、人保博白支公司、人保永新支公司、中华联保日照支公司、紫金财保肇庆支公司、平安保险靖西支公司、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人保鱼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黄兆成、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公司、人保玉林分公司、人保博白支公司、人保永新支公司、中华联保日照支公司、紫金财保肇庆支公司、平安保险靖西支公司、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人保鱼台支公司负担。一审诉讼中,陈春香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医疗费62201.24元,诉讼标的变更为122201.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1时20分,黄兆成驾驶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广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31KM处时,碰撞同在车道上由黄丽学驾驶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部;桂A×××××小型普通客车推向前碰撞由林耀祥驾驶的粤H×××××小型轿车;粤H×××××小型轿车被推动向前车头碰撞由黎飞翔驾驶的桂L×××××小型轿车车尾;桂L×××××小型轿车被推动向前车头碰撞由陈先涛驾驶的粤W×××××小型面包车车尾;粤W×××××小型面包车被推动向前车头碰撞由周海龙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重型仓低平板半挂车尾部,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碰撞过程中右侧车头碰撞了在主车道上由许家校驾驶的鲁L×××××重型半挂7牵引车、鲁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左侧车身。造成桂A×××××小型普通客车上的黄丽学、曾志坚、曾佳蓉、曾佳馨受伤,粤W×××××小型面包车上的陈先涛、陈引贵、陈倩、陈俊、陈婷、陈春香受伤和七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春香被送到肇庆市中医院救治,截至起诉日前共产生医疗费122201.24元。庭审中陈春香确认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垫付3000元,人保玉林分公司垫付6000元。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确认黄兆成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另查明:黄兆成驾驶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人保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博白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且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每人每次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永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L×××××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靖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W×××××号小型面包车在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重型仓低平板半挂车在人保鱼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H×××××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其他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保永新支公司、平安保险靖西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应视其对陈春香所作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次事故中黄兆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由黄兆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兆成应对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由于黄兆成是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该赔偿责任由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根据陈春香提供的医疗发票及相关诊断证明材料,证明陈春香支付医疗费用122201.2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玉林分公司应在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事故十名伤者中一审法院酌定每名伤者平均份额1000元,不足部分为121201.24元),该公司已在本限额内足额垫付;人保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66.66元(事故其余六名伤者中一审法院酌定每名伤者平均份额1000÷6);平安保险靖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元(事故十名伤者中一审法院酌定每名伤者平均份额1000÷10)人保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元(事故十名伤者中一审法院酌定每名伤者平均份额1000÷10,该公司已在本限额内足额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不足部分为121201.24元-166.66元-100元-100元=120834.58元,由于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博白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共5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为此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20834.58元,应由人保博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事故造成10人受伤及6辆车损害,一审法院酌定每名伤者赔偿份额49000元,每台车赔偿份额10000元。该公司提出按保险条款理赔,但没有提交究责条款作突出说明及告知义务的证据,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足部分为120834.58元-49000元=71834.58元,由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扣减其已支付3000元,尚需赔偿68834.58元。陈春香主张中华联保日照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靖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无责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春香主张紫金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陈春香主张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是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上的乘坐人员,不属交强险承保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该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险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如下:一、人保永新支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陈春香166.66元;二、平安保险靖西支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陈春香100元;三、人保鱼台支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陈春香100元;四、人保博白支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春香49000元;五、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春香68834.58元;六、驳回陈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人保博白支公司提交了2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2份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余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人保博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及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上述条款字体未加粗。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处,载明“主挂车连接时出险,在主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该约定字体未加粗。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55万,酌定10名伤者赔偿份额49000元/人,6辆车赔偿份额为10000元/辆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计算交强险限额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55万,酌定10名伤者赔偿份额49000元/人,6辆车赔偿份额为10000元/辆是否正确的问题。1.本案主车(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向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人保博白支公司亦予以确认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一则说明主、挂车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益;二则也客观反映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对价关系,随意变动或取消这种对价关系,则有悖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2.当主车连接挂车运行后,其引发交通事故的风险自然加大,损害的后果也与无挂车的牵引车不能同日而语;因此,以“主、挂车应视为一体”为由,人保博白支公司主张只承担主车保险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分别尊重合同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本案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既然已经人保博白支公司获准投保,即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独立的投保标的物之一,区别于另一投保标的物(主车)而客观存在。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严格履行保险义务。4.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保险人单方制作。该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责任限额为限。”的内容实质上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对保险人而言,具有明显的免责属性。在对待该免责条款的问题上,人保博白支公司存在诸多的过错与不当行为:①未将该条款列入“责任免除”条款,给投保人予应有的风险警示。②不做专门的提示和具体的条款内容说明,未履行法定义务。合同条款字体甚小,阅读困难,且又未做相应的辅助阅读、解释。③擅自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减轻保险人自身的保险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合计55万,酌定10名伤者赔偿份额49000元/人,6辆车赔偿份额为10000元/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博白支公司认为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应以主车限额50万为限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计算交强险限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鲁L×××××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陈春香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未扣减该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粤H×××××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未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判决未扣减该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并无不当,人保博白支公司可在支付相应款项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至于人保博白支公司提出在其承担赔偿数额扣减人保玉林分公司垫付的5000元的问题,人保博白支公司与人保玉林分公司为分别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且陈春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其他损失未处理完毕,陈春香亦不同意人保博白支公司上述主张,故人保博白支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博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邝伟婷书 记 员 张静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