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大连斯瑞特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寿成钢、周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斯瑞特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寿成钢,周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9997号原告:大连斯瑞特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郑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成钢,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周淑梅,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原告大连斯瑞特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寿成钢、周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大连斯瑞特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起,原告与上海伦钢实业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3年,该公司尚有人民币153万余元的发票未开具给原告。后两被告将该公司注销,并承诺承担该公司未完结的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8,420.27元。被告寿成钢、周淑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称其与上海伦钢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尽管上海伦钢实业有限公司曾注册于本院辖区,但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等证据表明该公司的联系地址、合同履行地均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并非本院辖区。而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亦非本院辖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