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邓淑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淑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淑珍,女,1972年11月1日生,小学文化,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住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当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淑珍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邓淑珍伙同何某、杨某1、杨某2(均已判刑)在盗窃被害人祈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世纪雄风牌电动车,何某、杨某1将该车卖给顺庆区西湖街一姓唐的叫“唐婆娘”的妇女,后四人瓜分了赃款。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23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淑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案人杨某1已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淑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及人口信息资料,被害人祁某陈述,同案参与人何某、杨某2、杨某1的供述,被盗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1、何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淑珍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淑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被告人与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所起的作用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邓淑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是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淑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凌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