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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蔡刚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刚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刚,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咸宁市高峰科技有限公司通城县片区销售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住通城县。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刚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刚在2016年任职咸宁市高峰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该公司通城片区销售的职务便利,于2016年4、5月份二次挪用公司销售资金68500元,被公司发现后分别打了欠条。2017年6、7月份,被告人蔡刚再次挪用公司资金49000元后离开公司,并离开咸宁变更手机号码。被告人蔡刚三次共挪用公司资金117500元,用于购买“中福在线”福利彩票。案发后,被告人蔡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黄某、刘某、李某2、洪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刚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117500元,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案发后,被告人蔡刚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