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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爱美与孟令海、青岛华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美,孟令海,青岛华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803号原告王爱美。委托代理人李伟、王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令海。被告青岛华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艳玲,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美与被告孟令海、被告青岛华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美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令海、被告青岛华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9日12时20分,被告孟令海驾驶鲁U×××××(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7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72KM+883.6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爱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爱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令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000元。被告孟令海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青岛华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2时20分,被告孟令海驾驶鲁U×××××(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7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72KM+883.6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爱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王爱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令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爱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爱美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诊断:右尺骨骨折;右锁骨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爱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爱美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爱美之伤构成拾级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8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圆;6、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治期为2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护理为壹人护理15日;7、无其他后续治疗费。原告王爱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650.14元,休治费959.3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23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2100元,误工费18636元(93.18元/天×200天),护理费6988.50元(93.18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孟令海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岛华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0时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王爱美赔偿款10000元。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评估费票据、车损报告、施救费票据、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孟令海与原告王爱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爱美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孟令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爱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爱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47737.94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7908元,计算年限错误,至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2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8年,伤残赔偿金应为25117.20元(13954元/年×18年×10%);原告主张误工费18636元,仅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据不充分,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爱美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70元;综上,原告王爱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4025.14元。被告孟令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45275.7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8749.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22999.5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余款12999.55元。被告孟令海、被告青岛华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美医疗费10000元(部分),护理费6988.50元,伤残赔偿金25117.20元,交通费170元,车损2000元(部分),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45275.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美其余损失28749.44元的80%,计款22999.5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余款12999.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433元,由被告孟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