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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范志如与被告肖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如,肖志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956号原告:范志如,男。被告:肖志雄,男。原告范志如与被告肖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0元。被告肖志雄未到庭答辩。查明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0日,被告肖志雄在原告范志如开办的五金店赊购水管,价款7500元。此后,被告肖志雄陆续支付了5100元,尚欠2400元至今未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肖志雄向原告范志如赊购材料,被告肖志雄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范志如请求判令被告肖志雄支付货款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范志如支付货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肖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亚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