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172号原告李某1,女,汉族,住所:电白县。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所: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陈宏彰,男,住所:雷州市。原告李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2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彰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直到2013年5月7日原告怀上女儿李某3后,被告对原告产生怀疑,并怀疑女儿、儿子都不是他亲生,从此开始对原告暴打,恐吓、辱骂。2014年5月原告到被告工作地点找他,也被被告暴打一顿,还逼原告写下离婚协议书,从此,原告返回娘家生活至今已3年。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未给过女儿一分钱抚养费,原告每次回家看望儿子时,被告总是对原告恐吓,令原告一直不敢回家。直到2017年1月25日回家,被告就冲过来打原告,最后被他家人阻拦下来。现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要为儿子购买满20年助学基金和重疾保险;三、婚生女儿李某3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四、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分居时大约12万元整),由原告和被告各分一半;五、要求被告赔偿女儿这三年来的抚养费和原告精神损失费;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1)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5月2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事实,婚后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但婚后原告不自爱,不自重,明目张胆地跟别的男人玩刺激,根本不顾我的感受,不把我放在眼里,双方曾协议离婚是事实,但离婚协议书不是我逼她写的,是她自己写的。原告诉称两人共有财产12万元由我掌管不是事实。我是个打工仔,要养家,供儿子读书和全家的其他生活费用。反而在原告手上有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撒手链一条、黄金吊坠一只、黄金耳环一对,这些约值1万元,应划归共同财产分割。另外,两人有一笔共同债权,就是在2014年分2次原告胞姐李某4借的2万元,归由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我1万元。因此,请求法院:一、驳回原告关于分割12万元财产的请求;二、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李某3抚养费和精神赔偿的请求;三、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四、判令原告赔偿因生育李某3的住院费和抚养费等共20000元给被告;五、判决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所佩戴的项链、手链全部归被告所有;六、判决原告给被告赔偿因其出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七、将原告胞姐所欠的共同债务20000元判归被告,并判令原告给被告10000元补偿;八、判令婚生儿子李某2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000元抚养费,从2014年5月起至18周岁止;九、判令原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1)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被告主体适格;(2)录音光盘一块,以证明李某1的家姐李某4借了原、被告共同财产2万元,李某1戴有共有的金银首饰;(4)离婚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已就赔偿和财产问题签订了协议。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某于2017年3月10日书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李某1于××××年××月××日生育的女儿李某3是否被告所生作亲子鉴定。本院依程序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了粤通司鉴中心[2017]物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依据现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李某3与陈某符合亲生血缘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2、对双方结婚证无异议;3、对离婚协议无异议。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粤通司鉴中心[2017]物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认可鉴定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身份证无异议;2、对录音无异议,但认为金银首饰是其自己的,耳坠、吊坠是被告拿我工资买的(我的工资卡在被告手上)。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粤通司鉴中心[2017]物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同在鹤山市××××有限公司工作,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开始产生矛盾。被告怀疑李某3不是其亲生女儿,双方矛盾日渐升级,互不信任,经常争吵乃至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案经审理调解,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双方在其他问题的处理上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故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但由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后又不努力修复,以致纠纷日渐激烈,感情破裂。双方均有离婚之意,本院应准许其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婚生儿子李某2,女儿李某3应由谁来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二、原、被告婚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债权债务;三、原、被告需否向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是合法的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该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7]物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儿子李某2出生后至现在一直在被告身边生活,女儿李某3出生后至今一直在原告身边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婚生儿子李某2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女儿李某3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被告均有工作,有收入来源,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每人抚养的子女抚养费则自行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分居时大约12万元整),主张由原告和被告各分一半。虽然原、被告于2014年所签订的协议书提及现金财产,但庭审中被告认为已经在后来的生活中用去,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该现金财产尚存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所佩戴的耳坠、吊坠等饰物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方专用的个人生活用品,不宜分割。双方各自提及的债权债务款,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目前存在,且对方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作认定。任何一方以后有明确证据,可另案起诉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年来抚养女儿李某3的精神损失,依法无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其出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双方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2由被告陈某抚养,婚生女儿李某3由原告李某1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原、被告抚养子女期间,双方均有探视的权利,一方行使探视时,对方应提供方便。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司法鉴定费46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云人民陪审员 陈日华人民陪审员 冼冠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