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金通万合商贸有限公司与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通万合商贸有限公司,吴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5103号原告:武汉金通万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807号(8)。注册号420114000043436。法定代表人:郑时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祥,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凤县。原告武汉金通万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万合公司)与被告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万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通万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轮胎款8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800元为本金,按照每天1‰的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轮胎销售经营的合作伙伴。2014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欠款单》一份,确认了下欠原告轮胎款88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若未能按期归还,被告作为债务人,则应按照欠款总额的1‰向原告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剩余轮胎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等,被告均认欠不还。故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判令如原告之所请。被告吴祥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金通万合公司向被告吴祥所供轮胎为过期轮胎,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告金通万合公司要求被告吴祥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吴祥出具《欠款单》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属欺诈行为。原告金通万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身份证一份、欠款单一份。被告吴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金通万合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身份证一份、欠款单一份,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金通万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轮胎销售经营的合作伙伴。2014年8月21日,被告吴祥经过对账向原告金通万合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到武汉市金通万合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元(¥18,800.00元)。该欠款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除欠款外,债务人还应按欠款总额的1‰/天向债权人支付滞纳金。此欠款与‘三包胎’无关,‘三包胎’不能冲抵此欠款(‘三包胎’按厂家政策规定予以坚定理赔),若发生经济纠纷,由武汉市金通万合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一栏有被告吴祥的签名。《欠款单》右下方备注有“三包以冲款”的内容。后被告吴祥向原告金通万合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金通万合公司货款8800元。原告金通万合公司向被告吴祥索要剩余货款8800元未果。据此,原告金通万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因��告吴祥未参加庭审,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原告金通万合公司提交的《欠款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祥既已向原告金通万合公司出具《欠款单》,就应按照《欠款单》中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吴祥拖欠原告金通万合公司货款8800元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金通万合公司要求被告吴祥支付货款88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金通万合公司主张按1‰/天计算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吴祥应支付原告金通万合公司的利息为以8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关于被告吴祥辩称原告金通万合公司所供轮胎为过期轮胎,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吴祥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金通万合公司所送轮胎为过期轮胎,则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众志公司承担。故被告吴祥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是否在货款中予以扣减也无法确定,被告吴祥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被告吴祥辩称出具《欠款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因被告吴祥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则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金通万合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800元及利息(以8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金通万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