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45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辉颖半导体器件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德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辉颖半导体器件有限公司,中山市德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45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辉颖半导体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祥安南路20号之二。法定代表人:李友秋,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山市德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兴路同益工业区三祥照明公司厂内A幢4、5层。法定代表人:于运星。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颖半导体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德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0606民初8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中山市德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辉颖半导体器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990元,案件受理费2719.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4月间通过查控系统分别向佛山市房地产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无机动车登记;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已没有在工商登记地址经营;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123709.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45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 永 华执行员 黄 泽 欣执行员 欧阳健生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家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