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玉芹与王天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芹,王天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298号原告吴玉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国刚,男,汉族。被告王天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敏,女,汉族。原告吴玉芹诉被告王天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芹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4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虎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吴玉芹44500元医疗费中包含王天虎支付的50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无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营养费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4时许,王天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双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官路小钟寨村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玉芹发生碰撞,致王天虎、吴玉芹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公交认字(2017)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玉芹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玉芹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10日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28天,花费住院费44500元,其中王天虎垫付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王天虎未对其所有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天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王天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吴玉芹负事故次要责任,由王天虎赔偿90%。原告吴玉芹提供的医方病案等证据中,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4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840元﹚,共计45340元,由王天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5340元由被告王天虎赔偿90%计31806元;护理费2240元﹙28天×80元/天=224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8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王天虎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天虎共计应赔偿44126元﹙10000元+31806元+2320元=44126元﹚,被告王天虎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账目平衡后被告王天虎还应支付给原告39126元﹙44126元-5000元=391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天虎赔偿给原告吴玉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126元。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吴玉芹承担51元,由被告王天虎承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