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与泰凤祥、高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泰凤祥,高保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405号原告: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住址涿州市双塔办事处大石桥村村西。负责人:曹广新,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春光,系该单位职员。被告:泰凤祥,男,汉族,1956年3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区。被告:高保利,男,汉族,1955年5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原告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诉被告泰凤祥、高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凤祥、高保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泰凤祥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196564元;自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高保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31日,被告泰凤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贷款利率8.4‰,按季结息,到期还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高保利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泰凤祥严重违约,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共拖欠本金190000元,利息达1965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困难为由进行推拖,为了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泰凤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高保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12月31日泰凤祥借款申请书;2、2004年12月31日高保利同意保证意见书;3、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泰凤祥、高保利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9万元,借期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利率8.4‰,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4、泰凤祥个人借款借据;5、2014年12月15日的泰凤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泰凤祥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泰凤祥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保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高保利主张权利,故免除高保利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凤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日前的利息为196564元,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高保利于本案中免除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人民陪审员 赵春雨人民陪审员 董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孟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