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镇江恒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恒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018号申请执行人镇江恒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俊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益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镇江恒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顺米业公司)与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恒友面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11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恒友面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恒顺米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43752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镇江恒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12执101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恒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