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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824号原告:朱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大垱村5村民组。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张某某位于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溪沿居委会的房屋(证号为常鼎房权证灌溪镇字第011**号)予以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张某某的房屋予以了查封,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才平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到期利息(2016年4月13日-2017年4月13日)96000元,以及后续利息;2、判令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经被告朱某某介绍,被告张某某想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但因手头无现金,便由原告出面向一个叫王建国的借了40万元,并由王建国直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张某某,并约定月息2分。现利息分两次已付至2016年4月13日,再后来没还一分钱。经催收,被告张徤国以各种理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是被告朱某某介绍的,借条上的担保人也是被告朱某某所签,不否定担保责任。现借款人张某某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和重新确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案外人王建国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某的交易查询打印件1份、被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朱某某利息的凭证2份、原告朱某某与案外人王建国经济往来的转账凭条和借条各1份。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和重新确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朱某某质证,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因需购买机械设备,经被告朱某某介绍向原告朱某某借款40万元。因原告朱某某当时无现金,便介绍被告张某某向案外人王建国借款,案外人王建国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和付现方式给付被告张某某40万元。因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向案外人王建国还款,经被告张某某同意后,由原告朱某某代为偿还。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朱某某出具了借条1份,被告朱某某在场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今(借)到2015年1月19日朱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利息2分担保人:朱某某欠款人张某某”。后被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原告朱某某按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了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因被告张某某经营不善,经原告朱某某催收未果,被告朱某某也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与案外人王建国有经济往来。2014年9月19日,原告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王建国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因被告张某某向案外人王建国借款40万元未还,在原告朱某某代为偿还后,案外人王建国之妻刘玲利向原告朱某某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1份。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有证据证实与被告张某某间借贷关系确实存在,提交的证据能形成琐链。虽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但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朱某某间借贷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为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6年4月13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系被告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朱某某的担保应认定有效,但对被告朱某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76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才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阳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