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金桥与李强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金桥,李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申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金桥,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强,男,汉族,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金桥因与被申请人李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金桥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周宜群、何刚与申请人陈金桥当时是合伙人,租赁合同是周宜群与何刚参与谈判的,申请人只是代为签合同,责任主体不是申请人,应该由三人共同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约定李强应付租车机械的修理费、申请人陈金桥在租赁机械时间内的生活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法院判决的费用应该除去挖掘机师傅的工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李强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合伙协议书在客观上与本案没有关联,申请人只是在网上下载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挖掘机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挖掘机并没有发生维修费,申请人也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被申请人需要付申请人生活费、住宿费的条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问题,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提出的修理费、生活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问题,申请人在原一、二审审理阶段均没有主张相关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金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魏厚谋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方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邬云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