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蔺云根与李帅文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云根,李帅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12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蔺云根,又名蔺志峰,男,汉族,1968年1月3日生,住内蒙古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帅文,男,汉族,1968年7月5日生,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无固定职业。上诉人蔺云根因与被上诉人李帅文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6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云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帅文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上诉费用。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2011年4月至6月间,蔺云根与李帅文在石拐区帮狼沟合伙选河沙,但合伙亏损了147317元,但李帅文只承担了37964元的亏损,剩余的109353元都是蔺云根承担的。李帅文所提交的条据是当时拉运河沙的时候我签的字,这就给了李帅文造假的机会。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李帅文答辩称:李帅文与蔺云根散伙时签订了协议,现在就是根据该协议主张还款,认可一审判决。李帅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蔺云根给付李帅文欠款225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关于李帅文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蔺云根认可收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但抗辩收据为空白收据,内容属李帅文私自书写,与蔺云根无关,对此,蔺云根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法院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二、关于李帅文已经向李旭峰退还的退伙款18312元在合伙人李帅文和蔺云根内部应认定为谁的个人债务。合伙人李帅文与蔺云根之间签署的收据上记载“李帅文、蔺志峰二人给李旭峰签字打条都归蔺志峰归还”,故该债务应归蔺云根承担;三、关于李帅文已向李旭峰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2016)内02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李帅文已向李旭峰支付10500元,本息折抵后尚欠本金11558元,从2012年6月6日起计息,因此原告李帅文于2016年10月20日向李旭峰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23578元,故法院予以认定李帅文主张的22578元系已偿还的合伙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李帅文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二、李帅文已经向李旭峰退还的退伙款18312元在合伙人李帅文和蔺云根内部应认定为谁的个人债务;三、李帅文已偿还的合伙债务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双方当事人李帅文和蔺云根与李旭峰进行结算,以借款的性质确认李旭峰的退伙款,之后双方解散合伙,并约定李帅文、蔺云根二人欠李旭峰的债务都归蔺云根归还,但李帅文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李旭峰支付22578元。李帅文对外偿还的合伙债务已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有权向蔺云根追偿。故对于李帅文要求蔺云根偿还欠款2257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蔺云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李帅文合伙债务22578元。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蔺云根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蔺云根、李帅文及案外人李旭峰合伙选河沙,李旭峰于同年5月份退伙,并以借款的形式确认蔺云根及李帅文欠李旭峰退伙款36624元。同年6月份蔺云根与李帅文散伙。2015年,李旭峰向固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帅文、蔺云根,要求李帅文偿还未付借款18312元及利息,该案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585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帅文应偿还李旭峰借款11558元及利息。2016年10月20日,李帅文履行该判决,向李旭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3578元。李帅文主张2011年6月其与蔺云根散伙时经过散伙结算,并于2011年6月9日出具结算单据,双方均签字确认,据该结算单显示,李帅文欠蔺云根11000元,双方欠李旭峰的退股款36600元,由蔺云根负责归还。李旭峰起诉所主张的欠款即为该笔退股款。蔺云根对该单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单据是合作期间为了开展业务便利而签字的空白单据,双方散伙时并未经过最终结算,对该单据上的内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据、(2016)内02民终585号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帅文根据(2016)内02民终585号民事判决,向案外人李旭峰偿还欠款2357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款项是否应由蔺云根承担。蔺云根对2011年6月9日结算单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单据是合作期间为了业务便利而签字的空白单据,对此其并未提供据佐证,亦未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结算单据显示,欠李旭峰的退股款由蔺云根负责偿还,即双方已就该笔欠款的偿还问题在散伙结算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李帅文就其向案外人李旭峰所偿还的23578元欠款有权向蔺云根追偿。综上,蔺云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蔺云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平代理审判员  侯 丽代理审判员  邢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婷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