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程田、中南神学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田,中南神学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田,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富,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程田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复光,女,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程田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神学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振仁,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纯,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田因与被上诉人中南神学院委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发给程田神学专科毕业证书,后变更为发放神学本科毕业证书;2、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第一项,责令中南神学院赔偿程田银行同期利息损失的计算错误(应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案件终结之日计算:利息应为16000×3.25%×2=1040元,再加上当年学费16000元,共计17040元)。3、请求改判中南神学院退还其所收取程田的“汉神”网络教育费4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013年汉神学费利息:2000×4.25%×4=340元,2014年汉神学费利息:2000×4.25%×3=255元,两年利息合计595元,加上两年汉神学费4000元,共计4595元)。4、请求依法判令2015年学费16000元和两年汉神学费4000元违约金:20000×30%=6000元。5、请求改判中南神学院赔偿程田因违约造成的工作劳动报酬损失,自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21个月仍是合同期间,以北京理工大学本科生每月应得最低工资三千元计算,中南神学院应赔偿程田63000元。6、请求判令中南神学院赔偿程田上学往返交通费630元。7、请求判令中南神学院赔偿程田违规收取的报名费100元。8、请求依法判令中南神学院承担因单方违约行为(对程田实行“四不准”)不给程田在学校寝室住宿而给程田造成的直接损失,即在外租房租金10200元。9、请求判令本案上诉费由中南神学院全部承担。事实理由:程田与中南神学院于2013年9月成立合法有效的教育委培合同(四年制神学本科)。当程田学习进行到大三上学期时(前三年学费48000元已经全部缴清),中南神学院报复打击程田,单方毁约,整黑材料,无理要求程田退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南神学院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程田一切损失,包括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中南神学院及时发给程田神学专科毕业证书。被上诉人中南神学院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程田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南神学院退还程田于2015年9月所交学费16000元,银行同期利率312元(1.6万元×1.95%),合计16312元。2、依法判令中南神学院退还2013年9月所收取的“汉神”网络教育学费2000元,三年整存整取银行同期利息214.5元;退还2014年9月所收取的“汉神”网络教育学费2000元,两年整存整取银行同期利息109.2元;违规收取的报名费100元;合计4423.7元。3、判令中南神学院承担因其单方解除合同又“举证不能”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依法以不高于主标的额的30%计算)6000元;上学往返交通费636元;4、因程田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底在中南神学院两年学习期满,成绩合格优秀,请求判令中南神学院履行合同义务,发给程田神学专科毕业证书;5、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南神学院承担。程田在开庭前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南神学院赔偿程田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一年半(18个月)的工作收入或劳动报酬,以北京理工大学本科生能得到的每月至少30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54000元。2、因中南神学院单方违约,又多次拒绝调解,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而陷入“诉累”,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请求依法判令中南神学院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1000元。一审审理查明,程田曾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中南神学院继续履行委培合同义务,使程田顺利完成学业,并兑现中南神学院承诺,发给四年制本科毕业证书;2、中南神学院承担程田租房损失3400元(租三押一);3、诉讼费用由中南神学院全部承担。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鄂0106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程田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2008年从北京理工大学毕业,并被授予工学学士学位。2013年程田填写中南神学院考生报名表,2013年7月16日,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王滩村基督教街道堂和安徽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安徽省基督教协会在报名表上盖章同意推荐。2013年7月18日,六安市裕安区基督教协会和六安市裕安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在“县(区)两会意见”一栏盖章,签署“同意顺河教会推荐”。六安市裕安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和六安市宗教事务局在县(区)、市宗教局意见一栏盖章,签署“同意”。程田、中南神学院双方均确认程田学习时间为四年,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9月16日,程田向中南神学院交纳2013级新生插班生代培费1万元,新生学费、住宿费4000元、汉神费2000元,共计16000元,并交纳报名费100元。2014年9月1日,程田向中南神学院交纳2014年度学费、代培费、学分费、住宿费、汉神费共计16000元。2015年9月1日,程田向中南神学院交纳2015年度住宿费4000元、汉神费2000元、代培费1万元,共计16000元。2015年1月19日,中南神学院学生会向程田颁发奖状,载明:程田同学在中南神学院2014年下学期荣获灵修全勤奖,表现优秀,以此鼓励!2015年10月26日,中南神学院向程田颁发奖状,载明:程田同学在中南神学院2015年上学期荣获灵修全勤奖,表现优秀,以此鼓励。2015年10月26日,中南神学院向程田下发通知,载明:程田同学,由于你个人与家庭的原因,中南神学院院务会决定不再委培你,请于27日办理离校手续。2016年3月3日,中南神学院向安徽省基督教两会发函,载明:贵会推荐的程田同学,于2013年9月在中南神学院代培。其父母在学校旁边租房,其母亲每天晚上陪伴该生到宿舍,严重影响其他同学,对任何人的劝阻置之不理;该生多次在上课时与老师发生冲突,其母也闯入教室当面指责老师;该生母亲经常发信息指责、攻击学生,多次发短信侮辱老师,对学院办学任意指责,严重影响中南神学院办学。我们认为该生过分依赖父母,不能独立生活;对母亲干扰学院的行为不加以劝阻,并提供学院的有关课堂上的不正确的信息,致使其母给老师与同学群发骚扰短信;他不能处理好同学与师生关系,不参加集体活动,不服从班级管理,不尊重老师,违反学校管理制度。本院认为他不符合本院的办学宗旨,不适合作为传道人培养。2015年8月中南神学院院务会作出不予代培的决定,并通知贵两会,贵会希望再给他一个机会。9月份该生上学后,他本人与其母一如既往,没有改变;2015年10月26日中南神学院院务会再次做出不委培该生的决定(已电话告知贵两会),他父母在学校大肆吵闹,院方做了大量劝说工作,2016年元月22日,该生全家同意离校。但现在仍滞留在武汉,其母仍在发短信侮辱老师、攻击学校。望贵两会、六安教会和六安宗教局协助做好该生离校及回教会的工作。2016年3月6日,程田向许肖玲承租武昌区三道街45号单间房屋,月租金850元,程田交纳3个月的租金及押金共计3400元。该案审理中查明,中南神学院系事业法人。1984年11月3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办公室对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发出(84)宗办字431号“复关于筹办中南五省基督教神学院事”的函,载明:你局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二日鄂民宗字(84)36号函悉。关于筹办中南五省基督教神学院事,根据国办发(1982)60号文件,我局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六日(82)宗发字第519号以及《宗教院校会议纪要》,答复如下:一、同意由你局及湖北省基督教两会牵头尽快召开中南五省(区)宗教事务部门及基督教两会负责人会议,商讨筹办五省基督教神学院事;二、关于学院的开办费、经常费,由我局按规定拨付;校舍维修费,请向省有关部门申报;所需事业编制,请按《纪要》精神编定;三、“办学方案”由你局向省有关领导报批,并送我局备案。此复。中南神学院陈述其每年的招生工作均向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报告,并提交鄂民宗办【2008】142号《关于同意中南神学院2009年招生的批复》一份,该批复同意中南神学院2009年面向中南六省招生30名(四年本科20名、三年级插班生10名)神学生。中南神学院董事会是由广东、广西、湖北、湖南、河南、海南等六省区的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共同发起并协商产生的议事和监督机构,接受神学院所在地的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的领导及中南其他各省(区)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按照“联合办学、属地管理”的原则,湖北省基督教两会对神学院实施日常管理和指导,并对神学院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2016)鄂0106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程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程田自行负担。程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鄂01民终51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案由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合同纠纷”。原审对案由确定为“委培合同纠纷”属定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双方诉争的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对程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程田与中南神学院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程田是由其所在地的教会推荐到中南神学院,中南神学院亦接受了上述教会的推荐,将程田招入该校学习,且收取了程田的相关费用,故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其次,程田在入学后应虚心学习,遵守中南神学院的规章制度;中南神学院应恪尽职守,尽心将程田培养为爱国爱教、德才兼备的教会有用人才。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南神学院以程田个人和家庭的原因,要求程田办理离校手续,单方解除了与程田的合同关系。中南神学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解除与程田合同关系正当性的证据,中南神学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除外。本案中,程田及其家属对中南神学院的教学条件、教学管理等提出诸多质疑和意见,由于双方未能很好地进行沟通和解决,导致矛盾加深。现中南神学院认为程田不符合该院的办学宗旨,不适合作为传道人培养,进而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虽中南神学院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但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合同的履行带有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不适合强制履行。故原审法院未支持程田的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程田可以向中南神学院主张合同违约金或损害赔偿事宜。关于程田主张的其他请求的问题。因双方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程田要求中南神学院发放毕业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田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与中南神学院终止履行合同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程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田二审增加的要求中南神学院发放汉语网络学院毕业证的请求,因该证发放单位并不是中南神学院,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程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程田承担。程田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鄂民申27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程田是由其所在地教会推荐到中南神学院,中南神学院亦接受推荐,且收取了程田的相关费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南神学院以程田违反学校管理制度,不符合学校的办学宗旨为由,解除与程田的合同关系,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中南神学院与程田之间的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信任关系性质,不适合强制履行,故二审法院对程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程田在本案再审审查中虽称向本院提交了“汉神教务处公告信”、“课程要求表”、“学院记录表”,但实际上并未提交。其提交的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中南神学院学生家长程东富反映有关情况的回复》中的“学校考虑程田已读了两年多,成绩合格,给予专科毕业”的意见,系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的单方面意见,中南神学院未予认可,不能证明中南神学院同意给程田发放专科毕业证书。程田主张汉语网络神学院与中南神学院系挂靠关系,汉语网络神学院应向其发放学位证书,但两个学院均系独立法人,程田在起诉时亦未请求该事项,程田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属本院审查范围。程田主张中南神学院应承担程田租房损失,但租房损失非中南神学院的原因造成。程田主张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程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程田的再审申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再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程田在中南神学院报名表注明:报考类型插班,并对报考插班考生未考取插班但考取本科是否愿意读本科一项进行了勾选。2016年2月,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中南神学院学生家长程东富反映有关情况的回复》,对于“一、关于中南神学院对提意见学生及家长打击报复的情况”回复如下:经调查,你的儿子程田,2013年由安徽六安市教会及安徽省基督教两会推荐,于2013年9月在中南神学院代培。其父母在中南神学院附近租房居住,经常与学生、老师发生冲突,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严重影响神学院的管理与声誉。程田,学习成绩优秀,但不能够与同学处理好关系,2013年入学后多次与学院师生发生冲突。经多次教育无效后,按照既定的规章制度,在试读期内不符合学校要求的,不予继续就读。2015年10月23日院务会研究决定不再给予程田代培。从宣布日期起办理有关离校手续。同时,学校考虑程田已读了两年多,成绩合格,给予专科毕业。程田提交火车票14张,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1张,2014年4张,2015年5张,2016年4张。一审法院认为,对程田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请求依法判令中南神学院退还程田于2015年9月所交学费16000元及银行同期利率312元(1.6万元×1.95%),合计16312元。因中南神学院于2015年10月26日即通知程田办理离校手续,且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中南神学院承担,故对程田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程田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请求依法判令中南神学院退还2013年9月所收取的“汉神”网络教育学费2000元,三年整存整取银行同期利息214.5元;退还2014年9月所收取的“汉神”网络教育学费2000元,两年整存整取银行同期利息109.2元;违规收取的报名费100元;合计4423.7元。因程田已完成前两年的学习,故对于程田要求中南神学院退还两年的汉神网络教育学费及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程田要求退还报名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报名费100元系2013年入学时交纳,程田也在中南神学院进行了两年的学习,故对程田要求退还报名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程田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中南神学院承担因其单方解除合同又“举证不能”合同违约损害赔偿6000元及上学往返交通费636元。其要求赔偿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要求按30%支付违约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中南神学院应赔偿其损失6000元。对程田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一部分交通费票据系两年上学期间的正常支出,另一部分票据属诉讼期间的支出,应在违约损失范围内,故法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程田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发给程田神学专科毕业证书,因湖北省高院已认定程田“提交的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中南神学院学生家长程东富反映有关情况的回复》中的“学校考虑程田已读了两年多,成绩合格,给予专科毕业”的意见,系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的单方面意见,中南神学院未予认可,不能证明中南神学院同意给程田发放专科毕业证书。”,且双方并未约定完成两年的学习则无条件发给专科毕业证书,故对程田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程田增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请求依法判令中南神学院赔偿程田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一年半(18个月)的工作收入或劳动报酬,以北京理工大学本科生能得到的每月至少30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54000元。在中南神学院解除合同后,程田即可自行安排学习、工作、生活,对程田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程田增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令中南神学院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1000元。因诉讼费用的承担,法院已在生效判决中作出处理,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南神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程田2015年交纳的学费1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12元;二、中南神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田违约损失6000元。三、驳回程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元,由程田自行负担242元,由中南神学院负担242元(此款程田已垫付,中南神学院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程田)。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程田上诉中提出退还学费的利息计算错误的问题,因312元的利息是程田本人计算得出,并非一审法院计算,现二审中程田请求增加利息,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田上诉主张发放神学本科毕业证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一审的诉求不同,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已被生效的判决驳回,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程田上诉的其他主张,一审法院已经详述了驳回的理由,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程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程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