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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涛与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涛,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高新二路4号美欧大厦602室。法定代表人吕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朵,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杨涛因与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杨涛、大唐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试用期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杨涛担任工作岗位为丝园项目副总。2014年4、5、6、7月份工资为现金发放,从2014年8月份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杨涛提交其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工资银行流水,与大唐置业公司提交的杨涛月工资发放表数额一致。关于扣发工资,杨涛称自2015年1月开始,大唐置业公司每月扣发其20%的绩效工资,大唐置业公司告知是公司统一规定,在年底时一并发放,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大唐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2015年开始每月工资与2014年之间存在的差额是奖金,前期为推进项目进展,每月发放奖金,自2015年1月开始,因受经济形势影响及公司战略的调整,故奖金不再发放。2015年12月9日,大唐置业公司西市置字(2015)第36号文件,关于停止“丝园项目”开展工作的通知,载明:受市场经济影响,根据公司年度经营战略,结合项目开展实际情况,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即日起停止“丝路项目”一切工作,在公司组织架构中取消“丝园项目”设置。“丝园项目”现有在编工作人员调整至战略发展部,后期工作由战略发展部进行具体安排。大唐置业公司称双方自2016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一份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决定从2016年1月1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大唐置业公司在送达见证上载明员工本人拒签。杨涛称其从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大唐置业公司也未告知其停止“丝园项目”的工作,也没有人给其传阅过相关文件。2016年3月14日,杨涛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79999.2元;2、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3月10日期间的工资81480元;3、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33332元;4、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6663元;5、补缴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补缴2014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该委受理后,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343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涛2016年1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14207.1元;二、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杨涛补缴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企业、个人部分分别各自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三、驳回申请人杨涛其余申请请求。该裁决作出后,杨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同前。原审法院认为,杨涛2014年4月8日入职大唐置业公司,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杨涛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为应付劳动部门检查,系虚假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杨涛要求大唐置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杨涛称大唐置业公司每月扣发其20%的绩效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杨涛主张支付其2015年1月至12月克扣工资7999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大唐置业公司提交的通知能够证明因公司经营战略调整,取消了“丝园项目”的设置,双方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19日解除,大唐置业公司应支付杨涛2016年1月1日至2月19日的工资42284.5元。杨涛要求大唐置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66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根据杨涛在大唐置业公司处工作年限,应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因杨涛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支付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为31596.5元。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杨涛要求大唐置业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补交2014年至今的养老保险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涛2016年1月至2月19日工资42284.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涛经济补偿金31596.5元;三、驳回原告杨涛要求被告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2月克扣的工资79999.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涛要求被告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9日拖欠的工资177776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涛要求被告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6665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杨涛要求被告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666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涛、大唐置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是虚假合同;2、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流水清楚证明2014年与2015年月工资金额有20%的差额,同时有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克扣工资的事实;3、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是2016年6月9日,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送达程序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协商及公司战略调整取消项目和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1-12月克扣的工资、2016年1月1日至6月9日拖欠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大唐置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6年2月至6月9日期间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大唐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12月9日,上诉人因公司经营战略调整,作出通知取消了“丝路项目”的设置,后开始对在编人员进行调整,且已就劳动合同的解除通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来办理解除手续。上诉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次日解除,一审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错误。上诉人已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义务,无须额外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另外,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27117元,税后实际实发工资21969.05元,2016年1月1日至1月19日税后实发工资应为14235.51元。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月1日至1月19日工资14235.51元。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大唐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涛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79999.2元。杨涛主张自2015年1月开始大唐置业公司每月扣发其20%的工资。杨涛的工资虽自2015年1月后有所降低,但杨涛一直按月领取工资,期间无证据证明杨涛对其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且杨涛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大唐置业公司克扣其工资的事实,故对杨涛要求大唐置业公司支付扣发其20%绩效工资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大唐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涛2016年1月1日至6月9日拖欠的工资。杨涛在大唐置业公司任丝路项目副总。大唐置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2月9日因经营战略,大唐置业公司取消了“丝园项目”的设置,对“丝园项目”在编工作人员予以调整。杨涛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结合杨涛于2016年3月已申请仲裁之事实,本院采信大唐置业公司的主张,依法认定杨涛与大唐置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大唐置业公司应支付杨涛2016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间的工资,以杨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8399.12元。杨涛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9日解除,但杨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大唐置业公司正常上班且付出劳动至2016年6月9日的事实,故对杨涛要求大唐置业公司支付2016年1月20日至6月9日工资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因大唐置业公司未提前三十书面通知杨涛而判决大唐置业公司支付杨涛2016年1月1日至2月19日的工资不妥,应予变更。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杨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大唐置业公司因公司战略调整,取消了杨涛所在的“丝路项目”,属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大唐置业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与杨涛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如不能达成协议,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杨涛本人,但大唐置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程序,故大唐置业公司解除与杨涛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一审认定大唐置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误,应予变更。根据杨涛在大唐置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因杨涛的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支付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应为63193.1元。四、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杨涛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杨涛2014年4月8日入职大唐置业公司,并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涛主张该劳动合同系虚假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杨涛要求大唐置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杨涛2014年4月-11月的社会保险及补交2014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杨涛要求大唐置业公司给其支付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第三、六项维持,第一项变更,第二、四、五项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涛2016年1月至2月19日工资42284.5元”为“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涛2016年1月1日至1月19日工资18399.12元。三、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四、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193.1元。五、驳回杨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杨涛和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