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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0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齐文全与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文全,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0123号原告:齐文全,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8号楼24-25号301。法定代表人:左琨,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女,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全国员工关系副经理。原告齐文全与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全,被告爱玛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齐文全与爱玛客公司自1998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爱玛客公司支付齐文全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800元;3.爱玛客公司支付齐文全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600元;4.爱玛客公司支付齐文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未全额支付的工资3800元;5.确认齐文全与爱玛客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无效;6.诉讼费用由爱玛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齐文全入职爱玛客公司,岗位为保洁员。齐文全在职期间,爱玛客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每年只休3天年休假;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务协议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爱玛客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确认该协议书无效。齐文全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3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齐文全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齐文全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诉如所请。爱玛客公司辩称,齐文全的工作地点一直在光华长安大厦,但最初与齐文全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北京贝斯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贝斯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爱玛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后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入驻光华长安大厦,齐文全与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7月以后,爱玛客公司与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始合作。爱玛客公司认可2004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齐文全与爱玛客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由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所以齐文全并不享有年休假。齐文全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爱玛客公司已足额支付齐文全的全部工资,并且有齐文全的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务协议书》上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4月15日,齐文全与北京市糕点一厂签订《放假回家合同书》,内容有,齐文全下岗,由北京市糕点一厂每月支付170元生活费,原有各种保险项目由北京市糕点一厂承担。2002年,北京市糕点一厂名称变更为北京聚才商务服务中心。2002年5月1日,齐文全与北京聚才商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内容有,根据北京市糕点食品工业公司京糕工(企划)发[2002]120号文件,经北京市东城区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聚才商务服务中心,原北京市糕点一厂与个人1995年12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继续履行。自2002年5月1日起经双方签字生效。2017年6月30日,北京聚才商务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说明,证明北京聚才商务服务中心一直为齐文全发放最低生活费,为齐文全缴纳社保费用。齐文全为北京聚才商务服务中心退休职工。1998年5月21日,齐文全与北京贝斯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8年5月21日至1999年5月20日,岗位为保洁员。2003年4月1日,齐文全与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岗位为保洁员。2004年4月1日,齐文全与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岗位为保洁员。其后,齐文全与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再次签订了两份《劳务协议书》,合同期限至2007年5月14日。2007年5月15日,齐文全与爱玛客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后,双方多次续订劳务协议。2016年5月15日,齐文全与爱玛客公司签订《解除劳务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解除劳务协议。二.齐文全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爱玛客公司指定的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并交还公司物品。三.爱玛客公司在齐文全工作交接完毕并交回爱玛客公司物品后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齐文全经济补偿金5240元。上述款项是齐文全从爱玛客公司获得的全部的和最终的补偿,齐文全不再向爱玛客公司提出任何其它要求。……”。协议书尾部有爱玛客公司与齐文全的盖章和签字。再查,齐文全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3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齐文全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齐文全于2015年2月26日年满60周岁。庭审中,齐文全提交证据齐文全在职期间部分月份工资条,证明爱玛客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爱玛客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工资条上未显示欠发齐文全工资,且存在修改和涂改的痕迹。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齐文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属于北京聚才商务服务中心下岗待岗人员,其在退休之前与爱玛客公司建立用工关系,应该属于劳动关系。齐文全最早与爱玛客公司签订协议时间为2007年5月15日,且齐文全于2015年2月26日年满60周岁。故本院确认齐文全与爱玛客公司自2007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现齐文全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务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务协议书》有效。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务协议书》中载明:“……上述款项是齐文全从爱玛客公司获得的全部的和最终的补偿,齐文全不再向爱玛客公司提出任何其它要求”,故齐文全要求爱玛客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齐文全自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齐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