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778号原告:吴兵,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辛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主要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苹,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兵财产损失159592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7时50分,原告驾驶鲁E××109号小型轿车沿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至云门山路时,与沿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岳修佳驾驶的鲁E××72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经鉴定,原告车辆车损价值159592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此,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按规定予以赔偿;2.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刘红静为其所有的鲁E××133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1097.6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2017年3月20日,经投保人刘红静申请,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同意对鲁E××133号的机动车保险单的保单作如下批改:(一)变更关系人信息:投保人刘红静的角色由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变更为投保人;增加关系人信息:吴兵角色为被保险人、车主。(二)变更车辆信息:号牌号码由鲁E××133变更为鲁E××109号。2017年4月18日7时50分,原告驾驶鲁E××109号小型轿车沿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至云门山路时,与沿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岳修佳驾驶的鲁E××72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涉案车辆鉴定损失价值为159592.21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法院对车损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E××109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价格为116141元。被告因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8900元。本院认为,投保人刘红静以其所有的鲁E××13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经投保人刘红静申请且被告同意,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车主变更为原告吴兵,涉案保险合同的标的发生转让,吴兵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本院对其鉴定的车损价格116141元予以确认。根据刘红静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6141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116141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车损价格过高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原因、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按照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因此,被告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兵车辆损失1161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兵车辆损失116141元;二、驳回原告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原告吴兵负担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27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