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魏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魏文生,张位英,李明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湘江路中段负责人:王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文生,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位英,女,汉族,1939年5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耿红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阳,男,汉族,1992年9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魏文生因与张位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思源、上诉人魏文生、被上诉人张位英的委托代理人耿红波、被上诉人李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张位英花费医疗费10798.5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张位英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等。上诉人魏文生上诉请求: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魏文生已经为张位英垫付各项费用12298.5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将该项费用支付给魏文生。被上诉人张位英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支持,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明阳辩称:同魏文生的上诉意见。张位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430.5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明阳驾驶豫L×××××号货车,在召陵区××镇拍子××村倒车时撞上步行的原告张位英,造成张位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位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张位英受伤后先后到召陵区邓襄镇卫生院、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0798.57元。被告李明阳、魏文生已垫付给原告上述医疗费和1500元现金,共垫付给原告12298.57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张位英伤残等级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3个元需卧床,存在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鉴定费1300元。还查明,被告李明阳为豫L×××××号货车车主魏文生雇佣的司机,豫L×××××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位英因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出院证证明,予以确认。原告张位英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798.57元;护理费8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误工费5351.78元;残疾赔偿金5848.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9627.15元。魏文生已垫付原告12298.57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500元,还应赔偿原告27878.5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伟英的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位英各项损失共计27828.58元。二、驳回原告张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文生承担(已支付)。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张位英因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出院证证明,予以确认。张位英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9627.15元。魏文生已经垫付12298.57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500元,还应赔偿张位英27828.58元。张位英的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限额。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对张位英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魏文生为张位英垫付的各项费用12298.57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魏文生各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义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