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选斌与重庆三峡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选斌,重庆市忠县三峡运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选斌,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和凤,男,住重庆市忠县,忠县忠州街道严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忠县三峡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镇。法定代表人:秦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选斌因与上诉人重庆市忠县三峡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运贸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选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三峡运贸公司支付蒋选斌克扣不要房的利润14万元,2000年至2013年被克扣的2股分红利润约52.2万元,合计66.2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峡运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三峡运贸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3股股权向蒋选斌分配红利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三峡运贸公司不应支付蒋选斌不要房的利润14万元是错误的。作出发放购房补助款的是三峡运贸公司,享有购房补助款7万元的对象不是三峡运贸公司职工,而是三峡运贸公司持股的职工,按公司股东持股股份股权分配1股分配1套房屋,不要房屋领购房补助款7万元。现任董事长秦宗荣持2股,分得房屋2套,有据为凭。(三)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错误。1.三峡运贸公司在一审辩称“2000年至2013年原告未主张其权利,也未找过被告解决,所以诉讼时效已过”。蒋选斌在一审辩论未过时效的理由是“公司2013年12月26日会议记录载明:蒋选斌提出3股股份问题,要有一个解决办法,这个问题蒋选斌也多次提出过。2014年至2015年公司已按3股计算,2015年4月24日有原告给被告的律师函”予以证明三峡运贸公司抗辩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三峡运贸公司在一审中未辩称蒋选斌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未主张权利,时效理由不成立。2.三峡运贸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召开股东大会对蒋选斌多次提出按3股计算的主张表决通过,蒋选斌在2013年12月26日已经知道其3股权利的主张得到了公司保护,同意按3股计算整个分红利润,2000年至2013年是在按3股计算之内,而不是指2000年至2013年按1股计算,2014年至2015年两年按3股计算,2016年又按1股计算。公司同意按3股计算,但何时兑现未作明确处理,公司董事长秦宗荣个人认为按3股计算的兑现时间从下届开始并未告知蒋选斌,具体时间模糊,也未经公司股东决定。一审法院曲解股东大会投票同意按3股计算,把2013年12月26日认定为诉讼时效的起点时间明显错误。三峡运贸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蒋选斌应当依照公司法及其章程享有3股股权及应分配红利不成立;第二,蒋选斌主张14万元购房补助不成立。公司发放7万元是根据公司职工的标准发放,而不是以股份进行发放;第三,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及分析评判正确,蒋选斌有关诉讼时效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蒋选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三峡运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中错误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并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一)虽然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一审法院对蒋选斌多持2股的股权性质认定错误。蒋选斌持有三峡运贸公司3股股权是事实,但其中2股属于风险股,与正常股东所持股权性质不同。三峡运贸公司在改制前系国企,股份相当于对职工安置,每位职工享受下岗待遇一样,而不能基于是领导就可以多占多得。蒋选斌在1997年企业从国企改制为民企时,领导层持风险股的宗旨是在国企改制要起到鞭策领导层带头将企业搞好的作用,风险股只有义务没有权利。一审中,蒋选斌认可其多购2股是在选举产生公司领导后才购买,如其未被选举为董事长,是没有资格多购股份。与蒋选斌同时被选举的副董事及监事人员多持股份在其离位后相继退出,目前也只有一份正常股份。如果蒋选斌多持2股与其他股东所持1股性质相同,为何在长达十多年领取生活等利益时没有提出任何主张。即使蒋选斌自己在任公司董事长期间,也没有相应事实证明其享有3股股权的权利。三峡运贸公司的现有职工基本是企业改制时期的,职工都知晓改制及股份的来龙去脉。正因为如此,在2017年1月7日股东大会上股东的意见能充分证明当时股东所持股份性质,该次股东大会其实并不是现在才对蒋选斌多持2股股份的表决或认定,而是澄清事实,还原当时多持股份的事实真相。蒋选斌参与了2017年1月7日的股东会,作出的相关决议至今已逾5个月。蒋选斌并未对该决议提出相应异议,或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蒋选斌在60日内未行使撤销权,所以公司现对其不予支付多余的所谓风险股的利益是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二)本案所涉生活费发放的主体实质系忠县佳信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驾校)而非三峡运贸公司,其生活费并非公司盈余分配。蒋选斌所多持2股应认定属于风险股,与公司其他股东所持股份性质不同,其多持2股不应享有与一般股东所持股权相同的待遇。蒋选斌辩称,三峡运贸公司认为蒋选斌多持的2股是风险股不成立。第一,三峡运贸公司在1997年向蒋选斌出具的2张收据载明蒋选斌缴纳款项的性质,与正常股东缴纳的相同,是入股款;第二,三峡运贸公司2013年12月26日会议记录显示到会92股,超过半数同意按照3股计算蒋选斌的股权分配红利,也证明三峡运贸公司认可蒋选斌持3股的性质是入股款,不是风险股。蒋选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峡运贸公司支付蒋选斌持有的2股股权因不要房屋而应获得的利润14万元;2.判令三峡运贸公司支付蒋选斌从2000年至2013年期间2股股权应当获得的分红利润约52.20万元;3.三峡运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峡运贸公司原名忠县粮油运输贸易公司,系国有企业,1997年改制后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现名。在进行改制时,职工在缴纳入股款后即可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监事成员可相应多持股,其余每个职工只能持有1股;每1股股权应缴纳的入股款金额为6500元。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优先认缴出资。蒋选斌系公司改制后的首任董事长兼总经理,于2000年12月卸任。蒋选斌分别于1997年6月9日、7月10日向三峡运贸公司缴纳入股款6500元、13000元,成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权3股。现三峡运贸公司有股东95人,除蒋选斌持3股,秦宗荣持2股外,其余股东各持1股,共计98股。三峡运贸公司改制后,每年均根据公司当年收益状况按照股份数额向股东发放生活费,且每年发放的金额不一。从2000年至2013年,三峡运贸公司均是按蒋选斌持有1股股权的标准向其发放了生活费。2013年12月26日,三峡运贸公司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蒋选斌在大会上要求三峡运贸公司按照3股向其发放生活费。三峡运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宗荣在会上表示如果股东同意按3股计算就从下届(即2014年)开始发放,如不同意,则蒋选斌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经到会股东表决,超过半数股东同意按照3股向蒋选斌发放生活费。之后,三峡运贸公司2014年、2015年均按照3股向蒋选斌发放了生活费。2016年,三峡运贸公司按照1股向蒋选斌发放了生活费。诉讼中,三峡运贸公司于2017年1月7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经股东投票表决,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认定蒋选斌初任董事长职务时多购的2股股权系风险股,在蒋选斌不再任职时不能享受正式股份的任何权利。2003年7月,三峡运贸公司与案外人秦勇出资成立了佳信驾校。三峡运贸公司向股东发放的部分生活费用系在佳信驾校中获得的收益。2009年4月7日,三峡运贸公司召开了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全体成员及公司支部书记蒋选斌共同参加的会议。会议经研究决定:三峡运贸公司将位于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第四小学校后边的移民划拨土地共计24亩作为公司的投入,与重庆名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郡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三峡运贸公司104名职工每人可购买房屋一套,房屋价格为在开盘价基础上优惠7万元,即每人可享有7万元补偿款。同日,三峡运贸公司依照上述会议内容,与名郡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三峡运贸公司与名郡公司合作开发位于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第四小学后边的移民复建划拨土地,三峡运贸公司以该土地作为其合作出资,名郡公司以工程后续全部建设资金出资;工程完工后,名郡公司以低于该项目整体楼盘商品房开盘价700元/平方米,即每套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总价70000元为标准的单价出售给三峡运贸公司最高限额为10400平方米的楼房建筑面积;该建设项目涉及国家优惠政策所减免的费用及保证金的退还全部归名郡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三峡运贸公司共计105名职工在名郡公司处享受优惠,其中19名职工在合作开发的楼盘内各自购房1套,并在每套房屋价款中享受了7万元优惠;其余86名职工未购买房屋,直接在名郡公司各自领取了7万元补偿款。蒋选斌未购买房屋,在名郡公司处领取了7万元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确认事实,对本案争议问题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一)关于蒋选斌多持有的2股股权是否系风险股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峡运贸公司对蒋选斌持有公司股权3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股系蒋选斌担任公司董事长时而持有的风险股。虽然三峡运贸公司提供了2017年1月7日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意见,拟证明其抗辩意见,但一审法院认为蒋选斌多持有的股权不是风险股。理由如下:第一,三峡运贸公司在1997年改制时,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成员可多持股,但未做出多持股的股权系风险股的意思表示;第二,1997年蒋选斌时任公司董事长,其分两次向三峡运贸公司缴纳3股股权出资款的行为,符合公司规定。并且,在三峡运贸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上均载明款项性质系入股款,并未注明其中2股系风险股;第三,在蒋选斌卸任后,三峡运贸公司并未要求蒋选斌返还其多持有的2股股权,且三峡运贸公司在2014年、2015年按照蒋选斌持有3股股权向蒋选斌发放生活费,其行为表明三峡运贸公司也认可蒋选斌持有3股股权的事实。因此,三峡运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峡运贸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3股股权向蒋选斌分配红利。三峡运贸公司不能以2017年1月7日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意见来否决蒋选斌持有公司股权3股的事实,且公司股权的增加、减少及变更应当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综上,三峡运贸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三峡运贸公司应否支付购房补偿款14万元的问题。2009年4月7日,三峡运贸公司召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全体成员及支部书记参加的会议,蒋选斌作为时任支部书记参会,并与其他与会人员形成了由名郡公司针对三峡运贸公司全体职工各支付购房补偿款7万元的一致意见。之后,三峡运贸公司依照该意见与名郡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因此,蒋选斌知晓发放购房补偿款的主体是名郡公司,而不是三峡运贸公司;享受购房补偿7万元的对象是三峡运贸公司职工,且每个职工只能享受一次优惠补偿,而不是基于公司股东身份进行补偿。因蒋选斌系公司职工,已经领取了购房补偿款7万元,故蒋选斌不应以其系公司股东持有股权3股为由,要求三峡运贸公司另行支付购房补偿款14万元。(三)关于蒋选斌要求三峡运贸公司支付2000年至2013年股权利润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三峡运贸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中,蒋选斌本人参加会议,经股东投票表决,同意从2014年起开始按照3股向蒋选斌发放生活费,并未同意向蒋选斌补发2000年至2013年的生活费。因此,蒋选斌在2013年12月26日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在两年之内,即2015年12月25日前向三峡运贸公司主张权利。虽然蒋选斌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的律师函,拟证明其曾向三峡运贸公司主张权利,但三峡运贸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蒋选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律师函已送达给三峡运贸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12月26日前向三峡运贸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蒋选斌于2016年10月起诉要求三峡运贸公司支付2000年至2013年股权利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峡运贸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综上,蒋选斌要求三峡运贸公司支付购房补偿款14万元及2000年至2013年分红利润5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选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蒋选斌负担。二审中,蒋选斌提交天津津海律师事务《证明》1份,三峡运贸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也不能证明三峡运贸公司已经收到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制作的律师函件。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讼争焦点是:其一,三峡运贸公司向职工股东发放的2000年至2016年每年生活费的性质;其二,蒋选斌请求三峡运贸公司支付2000年至2013年期间其持有3股中未获红利2股的红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三,蒋选斌请求三峡运贸公司支付其持有3股中的2股股权因不要房屋而应获得的利润14万元应否支持;其四,三峡运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讼争焦点,三峡运贸公司虽称自设立起基本未开展经营活动,给各职工股东发放生活费的是佳信驾校,但佳信驾校是三峡运贸公司与他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佳信驾校给付的款项实为三峡运贸公司作为佳信驾校股东所获红利,亦为三峡运贸公司的收益。三峡运贸公司以生活费名义向职工股东发放款项的标准基本是以各职工股东出资比例发放,其性质应是分配公司红利。关于第二个讼争焦点,蒋选斌持有三峡运贸公司3股股权,而三峡运贸公司发放2000年至2013年公司每年红利(生活费)时均是按1股份额向蒋选斌发放。在蒋选斌向公司提出按3股发放生活费的要求后,三峡运贸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召开股东会时仅就自2014年起按几股向蒋选斌发放生活费进行了决议,已表明三峡运贸公司将不会就2013年之前的生活费按3股向蒋选斌发放。蒋选斌作为三峡运贸公司股东参加了前述股东会,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但蒋选斌直到2017年5月才以诉讼方式向三峡运贸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蒋选斌虽在二审中主张其在2015年通过律师向三峡运贸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向三峡运贸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以蒋选斌提出的三峡运贸公司支付自2000年至2013年期间2股权应分得的红利52.20万元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蒋选斌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个讼争焦点,蒋选斌在本案中提出的三峡运贸公司支付蒋选斌持有的2股股权因不要房屋而应获得的利润14万元的诉讼请求,涉及三峡运贸公司与名郡公司于2009年合作建房一事。根据三峡运贸公司于2009年4月7日召开的董事、监事、支部书记会议决议:三峡运贸公司将移民划拨土地作为投入,与名郡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三峡运贸公司104名职工每人可购买房屋1套,价格在开盘价的基础上优惠7万元,即每人可享有7万元补偿款。蒋选斌作为三峡运贸公司时任支部书记参加了前述会议。因此,蒋选斌所指房屋补偿款是三峡运贸公司针对公司全体职工,而并非是针对公司股东,也非按照公司股东股权确定补偿金额或优惠金额。因此蒋选斌要求三峡运贸公司按照其持有股权份额支付房屋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第四个讼争焦点,三峡运贸公司于2017年1月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认定蒋选斌初任董事长职务时多购2股股权系风险股,在蒋选斌不再任职时不享受正式股份的任何权利。蒋选斌虽认为该决议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非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评述前述公司决议效力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如果蒋选斌认为三峡运贸公司2017年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损害其权益,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蒋选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峡运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并非针对一审裁判结果,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2017年1月7日三峡运贸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认定作出了纠正,但此不影响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0元,由蒋选斌、重庆市忠县三峡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