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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秦秀英与王清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英,王清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360号原告:秦秀英,女193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明,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秦秀英与被告王清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秦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639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10时许,王清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在劳动路××家园门口头北××南倒车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秦秀英撞倒,造成秦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清明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出具了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40232017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秀英无此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事故性质以及承保情况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王清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王清明与秦秀英于2016年1月9日,在邯山区附近小区发生交通事故,秦秀英已经起诉至法院。现我向贵院做出如下答辩:本人所有的一辆启辰轿车,车牌号冀E×××××,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本次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秦秀英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城镇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配结论;3、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被告王清明的驾驶证1份,证明驾驶人员信息及驾驶资格;5、诊断证明书、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6、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花费情况;7、护理人员任振海、任艳华误工材料(误工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1份,证明护理人员任振海、任艳华护理原告期间的损失;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情况;9、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鉴定花费情况;10、停车费1份,证明停车花费情况;11、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交通花费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的病历有异议,长期医嘱单中治疗日期截止至2017年2月1日,临时医嘱单治疗记录截止2017年1月25日,随后,3月17日肌注2支药剂后3月18日出院,其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之间,认为存在挂床,我公司不承担,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其除腰椎骨折外还有糖尿病、心脏病等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疾病,其医疗费中应予以扣除,扣除10%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对证据6,042879655号票据显示中药实付无法核实与本案关联性,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其工资表应加盖工司公章及财务公章,并提供相关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对证据8有异议,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也应享有知情权但原告伤残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并且鉴定报告书中依据的道标已于2017年2月23日废除,其鉴定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证据9鉴定费属于鉴定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证据10停车费有异议,本次事故原告为步行不应有停车费产生,并且该项事故也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11交通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他无意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0时许,王清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在劳动路××家园门口头北××南倒车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秦秀英碰撞,造成秦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清明驾驶上述车辆带秦秀英到医院就诊,随后驾驶该车回邢台老家。秦秀英一方于2017年1月9日22时许报案。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于2017年3月7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40232017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秀英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秦秀英被送至邯郸明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18日,住院共计68天,花费医疗费15812.10元。2017年4月19日,邯郸明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2级;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5、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建议:1、住院治疗(2017.1.9至2017.3.18)期间陪护两人;2、出院后建议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随诊。2017年4月19日,秦秀英中药花费264.5元。住院期间由任振海与任艳华在医院护理。任振海系邯郸市丛台区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厂职工,日工资平均100元。任艳华系邯郸市丛台区鹏达装饰材料门市部员工,日平均工资110元。另查明:秦秀英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户、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秦秀英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秦秀英的护理期限等同住院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再查明:本案所涉冀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王清明,王清明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期间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2017]第13040232017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秦秀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076.6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400元(68日×5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日,按照30元/天标准,营养费应为1800元(60日×30元/日)。4、护理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秦秀英的护理期限等同住院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由任振海与任艳华在医院护理。任振海系邯郸市丛台区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厂职工,日工资平均100元。任艳华系邯郸市丛台区鹏达装饰材料门市部员工,日平均工资110元。则护理费应为14280元(68天×100元/日+68天×110元/日)。5、残疾赔偿金,经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秦秀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秦秀英主张残疾赔偿金14124.5元(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5年×0.1=1412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秦秀英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秦秀英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因此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支出,原告主张31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停车费,秦秀英主张停车费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秀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56281.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280元,残疾赔偿金141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不足部分11276.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王清明承担全部责任,秦秀英无事故责任,则11276.6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秀英4500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秀英11276.6元。三、驳回原告秦秀英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王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书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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