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936号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5%,被告就此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借据内容是我丈夫孙某甲写的,手印是孙某甲父亲孙某某(本案被告)捺的,当时我们三人一起在被告孙某某家,写完借据第二天给的钱。”“被告称给别人还账向我借的钱,我叫我父亲吴某甲向别人借的现钱,后我自己亲手把这个钱借给了被告孙某某,我不记得在哪里给的孙某某,我爸向谁借的这个钱我不知道。”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孙某某借原告吴某某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所举借据不是被告出具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手印也不是被告捺的。2017年8月14日本院与被告孙某某儿子孙某甲谈话笔录一份,孙某甲称:“吴某某是我妻子,孙某某是我父亲。”“我父亲答应给我们夫妻买房,因当时没有钱,所以出具了这个欠据,后来,我父亲拿出钱买了房子,房子位于安边镇木业北街,是现在的某某宾馆,后因我欠账,将该房子卖给了齐某某,期间,我问吴某某将该欠据撕了没有,吴某某说撕了,我也没有在意”。“原告庭审所举借条这个字不是我写的,手印也不是我捺的,也不是我父亲签名和捺印的,欠据也不是我父亲写的”。“以前确实给出具过50000元的条子,但没有捺过手印,字体也不是这个字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出具,内容不是被告所写,手印也不是被告所按。对孙某甲所述内容无异议。对吴某甲所述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吴某某对孙某甲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除所述其为孙某甲妻子,孙某某是孙某甲父亲属实,其它不属实。对吴某甲谈话笔录无异议。对孙某某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孙某某所诉不属实。对滕某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及本院依法调取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吴某某所举借据一支,被告有异议,且根据本院依法调查笔录,无法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予以确认。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宗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