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苏海军、焦保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苏海军,焦保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591号原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564869393W法定代表人:张胜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学龙,该公司职员。被告:苏海军,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岚县。被告:焦保春,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岚县。原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海军、焦保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军、被告焦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6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海军、焦保春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主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89339657,挂车号冀A×××××合同约定该车总价468700元,被告除首付80000元,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每月28日向原告还款1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提车经营,在运输过程中时有拖欠,但自2016年6月开始不再还款,截止2016年6月,被告共还款104000元,欠款68000元,经多方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苏海军、焦保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海军、焦保春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主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89339657,挂车牌号:冀A×××××。合同约定该车总价468700元,被告首付80000元,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每月28日向原告还款1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提车经营。截止2016年6月,被告共还款104000元。2016年8月双方协商原告将车收回,10月份,原告将车出售,得款216000元归还银行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车辆的总价款减去首付款80000元减去被告在经营期间缴纳的车价款104000元再减去卖车款216000元,最后得6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每月均已按期交付车价款。同年8月经协商原告已将车辆收回,原告将车辆收回的行为使合同的履行已无法进行,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应视为双方合意已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车辆的总价减去首付款80000元减去被告在经营期间缴纳的车价款104000元再减去卖车款216000元,最后得680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同中既未约定该计算方法,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8000元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家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