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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德芳与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曹现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芳,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曹现臻,徐春丽,葛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505号原告:张德芳,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城嘉河明珠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科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李庄镇沂东村。法定代表人:曹现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曹现臻,女,汉族,居民。被告:徐春丽,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被告:葛洪华,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张德芳与被告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曹现臻、徐春丽、葛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现臻、徐春丽、葛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未偿还利息计104000元)。合计:2104000元。2、判令被告曹现臻、徐春丽、葛洪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借给被告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200万,期限5天,并约定了利息等,被告曹现臻、徐春丽、葛洪华为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拖欠至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曹现臻未作答辩。被告徐春丽未作答辩。被告葛洪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因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发生暂时性资金周转困难,需“还贷过桥”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共计5天。借款利率为每日0.3%,双方还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约定该借款由被告葛洪华、徐春丽、曹现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德芳于同年7月6日向被告曹现臻在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分行账户内通过网银转账2000000元。另外,四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兹张德芳借给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我方保证于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曹现臻多次承诺偿还,但至今未予偿还,因2017年6月份联系不上被告曹现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是根据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担保书、企业信息、身份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的,均经法庭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曹现臻、徐春丽、葛洪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上述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德芳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曹现臻、徐春丽、葛洪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2元,由被告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曹现臻、徐春丽、葛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文审判员  崔 勇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淑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