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程少云与刘国升、闫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少云,刘国升,闫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694号原告:程少云,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国升,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闫凤荣,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程少云与被告刘国升、闫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少云、被告刘国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凤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400元(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国升因购买白菜及给其妻子闫凤荣看病,于2015年6月16日、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本金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0‰,其中2015年10月19日的借款约定于2015年11月19日还款。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刘国升仅将二笔款的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本金6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被告刘国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可以分期付款。被告闫凤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6日、10月19日,被告刘国升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本金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0‰,其中2015年10月19日的借款约定于2015年11月19日还款。被告刘国升将二笔款项的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本金6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升两次向原告程少云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程少云要求被告刘国升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400元(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按其请求核准)及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凤荣系被告刘国升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生活,被告闫凤荣理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凤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400元(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凤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升、闫凤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少云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400元(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已预收817.50元),减半收取计817.50元,由被告刘国升、闫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朝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