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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鹏与被告崔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鹏,崔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911号原告:赵国鹏,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平陆县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志平,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国鹏与被告崔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志平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6年6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法定期限内,被告崔志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赵国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月息2分,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国鹏归还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赵国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崔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金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员 娇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