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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叶洪彬与陈丹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彬,陈丹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353号原告:叶洪彬,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被告:陈丹斌,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东路*号***房自编粤电广场***房。负责人:潘玉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爽,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叶洪彬诉被告陈丹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洪彬、被告陈丹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丹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58000.5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957.41元;3.被告陈丹斌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陈丹斌驾驶粤V×××××小型轿车自西往东行驶至普宁××××路玉华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洪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丹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叶洪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洪彬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中段骨折。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叶洪彬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0958元(医疗费2131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1940元、护理费19936.02元、误工费37094.57元、交通费970元),抵除被告陈丹斌支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叶洪彬应获得的赔偿款为80958元。被告陈丹斌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不存在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的事实,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误工费请求期限过长,应按住院天数97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前三年的工资单、流水单等证据证明其收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请求错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仅承保了粤V×××××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营养费无医嘱予以证明,应不予以支持;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后至5月1日前的工资流水单证实其误工情况,同时查明原告是否存在挂床治疗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月14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陈丹斌驾驶粤V×××××小型轿车自西往东行驶至普宁××××路玉华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洪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NO.20170262),认定被告陈丹斌采取措施不当,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和成因无争议,被告陈丹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叶洪彬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丹斌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21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21317.41元。原告陈丹斌的伤情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三、粤V×××××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丹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被告陈丹斌发生事故时未为粤V×××××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四、林佩霞与原告叶洪彬系夫妻关系,均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林佩霞进行护理。原告叶洪彬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好顺景食品有限公司任销售员,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其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供惠州市好顺景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1年内的工资收入,其工资通过梁映嫦银行帐号(64×××41)支付,而原告提供的《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交易对方帐号为62×××25。被告陈丹斌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原告叶洪彬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1317.41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原告的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的关于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7天=97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7684.3元/年÷365天/年×97天×1人=10014.73元。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原告系其家属进行护理,原告家属为居民户口,故护理费应参照原告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1人。4.误工费:48487元/年÷365天×(住院97天+医嘱休息30天)=16766.4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中的梁映嫦银行支付帐号(64×××41)与《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交易对方帐号(62×××25)不一致,前后矛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原告工资固定收入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食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8487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按月平均工资5951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97天和出院后休息30天。原告已提供了惠州市好顺景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停发工资,故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的关于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后至5月1日前的工资流水单的要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97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9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意见,亦没有提供医院医嘱,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768.5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017.4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7751.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丹斌作为粤V×××××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就该车投保交强险而上路行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陈丹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丹斌作为粤V×××××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抵除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7751.17元-10000元=27751.17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8768.58元-37751.17元=21017.41元,因被告陈丹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V×××××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1017.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丹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洪彬27751.17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叶洪彬21017.41元。三、驳回原告叶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叶洪彬负担364元,被告陈丹斌负担312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仕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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