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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飞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495号原告张飞虎,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飞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冀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5年11月4日,原告的司机崔国涛驾驶冀XX车辆行驶至房山琉璃河时,由于驾驶不慎,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1285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12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依法核实司机的驾驶证、投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和司机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依法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如没有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崔国涛驾驶冀XX车辆行驶至房山琉璃河时,由于驾驶不慎,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为:原告投保的冀XX车辆车损为26435元,施救费4850元。又查明,原告的冀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79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车辆受损,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XX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1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12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