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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宁夏盛世奥凯商贸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盛世奥凯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986号原告:宁夏盛世奥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C区18号楼B座10层01号。法定代表人:郝登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朝平,女,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巷14号。法定代表人:周本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莹,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盛世奥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该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朝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盛世奥凯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8306.1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类商品,并每半年或一年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实销月结。截止2016年12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062001.92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53695.74元,剩余货款418306.1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90天内付清货款,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洗化类及纸品类商品,货款结算账期为实效月结,合同终止时双方在核对完所有账目并办理完所有退货后90天,被告付清原告货款并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分别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2017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1434.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11434.38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欠款,故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双方在核对完所有账目并办理完所有退货后90天,被告付清原告货款并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结算,被告应于2017年6月27日前(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90天)付清所有货款。故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8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702.91元,并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盛世奥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1434.38元、逾期付款利息3702.91元(截止2017年8月21日),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4元,减半收取计3787元,由原告宁夏盛世奥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苏泽娜书 记 员  赵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