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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5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颉与陆景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颉,陆景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5455号原告:杨颉,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景瑞,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山,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1-2号。负责人:田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界存,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原告杨颉与被告陆景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颉诉讼代理人康金起、被告陆景瑞诉讼代理人李雅山、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董界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57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776元、护理费10332元、交通费1000元;2.人保河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配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景瑞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10时55分,在红桥区××道××楼附近,被告陆景瑞驾驶津D×××××小型轿车沿连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启春里××楼附近遇沿连环道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原告杨颉,被告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到原告杨颉,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陆景瑞负全部责任,杨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骶骨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挫伤,颅脑损伤1级,双手多处皮擦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40天后,于2017年7月3日从天津市中医医院出院。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为津D×××××在事故期间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为津D×××××在事故期间承包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陆景瑞在驾驶过程中的过失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辩称,被告陆景瑞为津D×××××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陆景瑞辩称,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及免赔率。同意人保河北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陆景瑞、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对原告杨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颉、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对被告陆景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10时55分许,被告陆景瑞驾驶其所有的津D×××××号小型轿车沿红桥区连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启春里××楼附近遇沿连环道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原告杨颉,被告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到原告杨颉,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被告陆景瑞负全部责任,原告杨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颉到天津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骶骨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挫伤,颅脑损伤1级,双手多处皮擦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于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3日在天津市中医医院住院4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767.9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被告陆景瑞所有的津D×××××大众汽车在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承保了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杨颉与被告陆景瑞、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32元、护理费为6888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同意赔偿2762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点:一、本案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及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争点一:本案被告陆景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颉不负责任,因此陆景瑞应承担原告杨颉相应的合法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人保河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景瑞予以赔偿。争点二: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及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15767.9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承担10000元;剩余医疗费5767.9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2、误工费:原告未进行误工费鉴定,应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此次诉讼的误工期为90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920元/年认定,故误工费为10332元(41920元/年÷365×90天),鉴于原告杨颉与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332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原告未进行护理费鉴定,应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此次诉讼的护理期为60日。关于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920元/年认定,故误工费为6888元(41920元/年÷365×60天),鉴于原告杨颉与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888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原告杨颉与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原告未进行营养费鉴定,考虑到原告伤情,应适当加强营养。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此次诉讼的营养期为60日。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事故伤情,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病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3月10日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40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0元/天×40天);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颉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332元、护理费688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7620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颉医药费5767.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共计11567.9元。被告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颉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332元、护理费688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76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颉医药费5767.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共计11567.9元;三、驳回原告杨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景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荟芳速录员 张 永附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杨颉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事故发生后的伤情;证据3、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费票据5张,挂号条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证据5、陪伴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三张,证明原告的建休时间以及需要陪伴的事实。被告陆景瑞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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