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榕江县水务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631行初21号公益诉讼人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地址:榕江县古州镇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正国,男,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赵顺开,男,该院民刑科科长。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水务局。地址:榕江县古州镇兴隆街。法定代表人董爱辉,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胜斌,男,该局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兰开成,男,该局河道管理站站长。公益诉讼人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榕江县水务局怠于履行职责行政公益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榕江县人民检察院的法定代表人吴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顺开,被告榕江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胜斌、兰开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榕江县水务局的法定代表人董爱辉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诉称,公益诉讼人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于2013年4月28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业务许可证》正式并网发电。该电站发电后,出现大量沙石,将水库回水上游塔石乡政府所在地约600多米处河床抬高2米多,严重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当地百姓意见很大。2017年4月19日,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发出榕检行建(2017)6号检察建议,建议其对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水事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同年5月31日,被告回复:“经调查核实,当事人自2013年该电站开网发电以来,大量沙石已将水库回水上游塔石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抬高了1至2米,长约300米,严重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其违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通过现场督促,当事人已同意进行整改”。同年6月6日,公益诉讼人现场回访发现,该电站回水上游塔石乡所在地河道未动工疏浚,该电站也未进行整改,人民群众受到洪水威胁持续存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公益诉讼人认为,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并网发电后,造成河沙淤积,河道河床抬高,影响河道行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水事合法和影响防洪安全合法行为负有监管和查禁职责。公益诉讼人已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对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水事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塔石村所在地老百姓受洪水威胁的情况持续存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影响河道行洪安全违法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法行为继续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公益诉讼人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证明贵州省为公益诉讼试点省份的事实;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高检发民[[2015]2号),证明贵州省为公益诉讼试点省份的事实;3、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起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凯里、锦屏、榕江等16个县检察院为我州提起公益诉讼基层检察院的事实;4、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开民提起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实施方案》(黔检发民[2015]6号),证明贵阳、黔东南等六个地州市为公益诉讼试点单位的事实;5、2017年6月16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拟对榕江县水务局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一案的请示的批复》(黔检发民[2017]101号,证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意将该案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事实;6、榕江县人民检察院《统一社会机构代码证书》(11522632009780058E),证明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机构法人证明;7、黔东南州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任命等同志职务的通知(黔东南人常任[2017]号,证明榕江县人民检察检察长吴正国任职文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管理机关以及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大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9、《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10、《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以上8-10号证据均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及《贵州省防洪条例》规定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行使对河道管理、防洪监管的职责;11、榕府办发[2015]32号关于印发《榕江县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榕江县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榕江县水务局有对河道管理职责和防讯、抗旱的职责;12、榕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榕江县县直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公示和《榕江县水务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证明在榕江县人民政府网公布的县直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规定了榕江县水务局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权为和责任事项;13、榕江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代码证书》11522632009780154P,证明榕江县水务局机构依法进行登记,登记性质为“机关”,法人董爱辉;14、榕江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王忠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榕人常任[2017]1号),证明榕江县水务局现任法定代表人是董爱辉;15、当事人刘建国个人身份信息,证明行政相对人刘建国的身份的事实;16、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事实;17、榕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榕江县水能开发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府办发[2005]37号);18、榕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水能资源项目开发权出让有关事宜的批复》(榕府办函[2005]50号);19、榕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我县第三批小水电资源目开发权出让价的批复》(榕府办函[2005]82号);20、榕江县乌洛河流域打油湾电站《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编号RJSN2005-CR03合字第8号);21、榕江县乌洛河流域打油湾电站《榕江县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出权证》(开发榕水电字[2005]第9号)及变更登记;以上17-21号证据均证明榕江县水打油湾水电站水资源开发权取得时间;22、2011年3月28日榕江县水利局《关于的批复》(榕水复[2011]06号);23、2011年3月30日榕江县发改局、水利局《关于打油湾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暨初步设计方案的批复》(榕发改复[2011]04号);24、2013年3月27日黔东南州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关于技术评估意见》(黔东南州环评表[2013]18号);25、2013年3月28日黔东南州环境保护局《审批意见》(州环表批[2013]1号);以上22-25号证据均证明榕江县水打油湾水电站取得水保、可研、环评审批时间;26、2013年4月23日,国家电监会贵州电力监管办公室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准予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发电企业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黔电监可发[2013]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业务许可证》(1062913-00009),证明榕江县水打油湾水电站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时间;27、榕江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解决塔石乡政府所在地河道河砂清运资金的请示》(塔府呈[2017]1号);28、2017年3月21日塔石村现任村干盘国军要求解决塔石乡所在地河道行洪安全的反映;29、2017年5月22日打油湾水电站所在地吴顺贤等26名群众联名《关于塔石乡政府所在地河道洪水隐患的报告》;30、2017年4月6日、6月9日对刘建国的调查询问笔录,同年5月19日对塔石乡群众袁潘广贤、李国富、袁永刚、袁仁贵、潘光美、潘广贤、李国属的调查询问笔录,同年6月6日对盘应军的调查笔录;31、2009年11月榕江县塔石乡政府所在地防洪堤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图》;32、本院承办人赵顺开、杨胜智2017年3月21日现场拍照16张;以上27-32号证据均证明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畜水发电后,电站水库回水上游塔石乡政府所在地河道淤积、河床抬高,影响行洪安全的原因及事实;33、榕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榕江县水能开发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府办发[2005]37号);34、榕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水能资源项目开发权出让有关事宜的批复》(榕府办函[2005]50号);35、榕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我县第三批小水电资源目开发权出让价的批复》(榕府办函[2005]82号);36、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编号RJSN2005-CR03合字第8号);37、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榕江县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出权证》(开发榕水电字[2005]第9号)及变更登记;以上33-37号证据均证明榕江县水打油湾水电站水资源开发权取得时间;38、2011年3月28日榕江县水利局《关于的批复》(榕水复〔2011]06号);39、2007年3月30日榕江县发改局、水利局《关于打油湾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暨初步设计方案的批复》(榕发改复[2011]04号);40、2013年3月27日黔东南州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关于技术评估意见》(黔东南州环评表[2013]18号);41、2013年3月28日黔东南州环境保护局《审批意见》(州环表批[2013]1号);以上38-41号证据均证明榕江县水打油湾水电站取得水保、可研、环评审批时间。42、2013年4月23日,国家电监会贵州电力监管办公室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准予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发电企业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黔电监可发[2013]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业务许可证》(1062913-00009),证明榕江县水打油湾水电站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时间;43、榕江县塔石瑶族水族乡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解决塔石乡政府所在地河道河砂清运资金的请示》(塔府呈[2017]1号);44、2017年5月22日打油湾水电站所在地吴顺贤26名群众联名《关于塔石乡政府所在地河道洪水隐患的报告》;45、2017年4月6日、6月9日对刘建国的调查询问笔录,同年5月19日对塔石乡群众袁永刚、袁仁贵、潘光美、潘广贤、李国富的调查询问笔录,同年6月6日对盘应军的调查笔录;46、2009年11月榕江县塔石乡政府所在地防洪堤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图》;47、本院承办人赵顺开、杨胜智2017年3月21日现场拍照16张;48、2017年4月6日承办人赵顺开拍摄电站坝体、及水库照片12张;以上43-48号证据均证明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畜水发电后,电站水库回水上游塔石乡政府所在地河道淤积、河床抬高,影响行洪安全的原因及事实;49、榕检行公立[2017]06号《立案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0、榕检行建[2017]06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以上49、50号证据证明因打油湾水电站违法导致塔石村所在地河床抬高并影响防洪安全,本院依法立案并向被告发出诉前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对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水事违法履行监管职责;51、榕江县水务局《关于刘建国在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违规建设致库尾淤积体向上游延伸行为办理情况的报告》(榕水呈[2017]90号),证明榕江县水务局对检察建议书回复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超期15日,同时证明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库尾存在淤积,河床抬高,影响防洪安全的事实;52、榕江县水务局《关于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报建、建设过程和存在的问题和需要整改的措施;53、2017年5月19日承办人现场回访赵顺开现场拍摄照片8张;54、2017年5月28日承办人现场回访,赵顺开现场拍摄照片10张;55、2017年6月6日承办人现场回访,赵顺开、杨胜智现场拍摄照片4张,同日塔石村群众潘永贤现场拍摄照片11张;56、榕江县水务局《关于要求对打油湾水电站库区堆积砂石进行清障的紧急通知》(榕水发[2017]6号);57、榕江县水务局会议纪要《关于打油湾电站库尾河道河砂清理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2017]22号);以上53-57号证据证明公益诉讼人依法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后,虽然对检察建议书作了回复,也采取下发文件督促当事人进行清理和组织召开协调会议等措施,但当事人未对河道进行实质性疏浚,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原因仍然未彻底消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仍受到威胁,国家利益各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5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管理机关以及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大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59、《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60、《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61、《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规定清除期限。(一)严重雍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等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62、《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以上58-62号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和《贵州省防洪条例》规定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防洪监管职责;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查处的有关规定;63、榕检行公立[2017]06号《立案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4、榕检行建[2017]1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65、榕江县水务局《关于刘建国在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违规建设致库尾淤积体向上游延伸行为办理情况的报告》(榕水呈[2017]90号)、《关于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有关情况说明》;以上63-65号证据证明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诉前程序,被告超期半个月对检察建议进行回复后,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后期履行了部分监管职责,但仍未完全履行职责,打油湾水电站回水上游塔石村群众受洪水威胁仍存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被告榕江县水务局辩称,一、被告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客观存在。塔石乡打油湾电站2011年基本建成,2013年发电。2017年4月19日我局接到榕江县人民检察院送达的榕检行建[2017]06号《检察建议书》。内容为:“2013年该电站并网发电以来,大量砂石已将水库回水上游塔石乡政府所石地的河道抬高了2至3米,长约600米,严重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我局接到检察建议书后,马上组织人员现场查看,该电站水库回水上游塔石乡政府所在地的河道确实抬高了1至2米,长约300米,一定程度上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我局于2017年4月25日发出榕水发[2017]6号《关于要求对打油湾水电站库区堆积砂石进行清障的紧急通知》和县防汛办发出榕汛早办发[2017]13号《关于要求对打油湾水电站库区堆积砂石进行清障的紧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该电站业主务必于2017年5月10日前做好库区内砂石堆积体的清障工作,恢复河道原状,同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县水务局河道站和县防汛办。该电站业主也配合整改工作,积极请人对电站水库回水上游塔石乡政府所在地的河道清淤。在清淤拉砂过程中,因车辆需通过当地街上,当地群众阻拦,导致砂石无法外运堆放。我局得知此消息后,于2017年6月2日,会同塔石乡政府、乡水利站、塔石村村干及群众代表和该电站业主刘建国,在塔石乡政府会议室召开“关于打油湾电站库尾河道河砂清理事宜的专题会议”经会议讨论,与会人员一致同意由打油湾电站业主对打油湾电站库尾河段淤积砂石进行分层清理,一是在汛期不涨洪水的情况下,要求电站业主在6月22日前完成水上面砂层的清运,所运砂石的车辆可以从塔石街上通过,但车辆的载重量要求在15吨以下,同时所运砂石必须干燥不拖泥带水。二是待今年汛期过后或汛期不涨水需完成水下砂石清理,直到清道至原有河床。会后,电站业主积极配合。但进入6月份以来,我县一直都为下雨天气,河水不同程度上涨,无法清理河,导致目前未能按会议要求完成清淤工作。从本案来看,尽管我局在2017年4月25日和6月2日,对打油湾水电站库区堆积砂石进行清障一事上作出处理,同时该电站业主也积极配合整改,但由于近期为汛期河水上涨、需要修建下河公路,再加上河道清障砂石需车运过街,需协调当地百姓等原因,导致本案久拖不决,直到公益诉讼人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发出检察建议后,我局才启动对打油湾水电站业主整改措施。我局对于本案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二、答辩人已责成对打油湾水电站业主刘建国履行整改决定,河道已得到进一步恢复。我局虽然对该电站业主刘建国履行整改决定,但前期工作有些拖延,经过我局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努力,督促电站业主刘建国履行整改决定。近期由于下雨河水抬高,无法对河道进行清障处理,我局时刻关注打油湾水电站河道清障处理工作,目前,电站河道清障整改工作已完成,公益诉讼人的检察建议书已得到落实。被告榕江县水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榕江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522632009780154P),证明榕江县水务局机构法人证明;2、中国共产党榕江县委员会《关于等通知任免职的通知》(榕党干任[2017]14号),证明杨胜斌任职文件;3、榕江县人大常委会《关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榕人常任[2017]1号),证明董爱辉任职文件;4、榕江县任免政府任免通知《关于等通知任免职的通知》(榕府任[2017]2号),证明龙家实任职文件;5、榕江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关于等通知任免职的通知》(榕府任[2017]4号),证明兰开成任职文件;6、关于要求对打油湾水电站库区堆积砂石进行清障的紧急通知(榕水发[2017]6号);7、关于要求对打油湾水电站库区堆积砂石进行清障的紧急通知(榕汛旱办发[2017]13号);8、责令整改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榕水改字[2017]03号);9、回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书(榕水呈[2017]13号);10、榕江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巡查记录(榕水改字[2017]74号);11、关于要打油湾水电站库尾河道河砂清理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2017]22号;12、榕江县水务局简报(第42期);13、整改图片;以上6-13号证据均证明打油湾水电站库区堆积砂石河道抬高,我局正在督促电站业主进行清障整改,整改工作正在有序开展。经庭审质证,对公益诉人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65份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榕江县水务局认为对1-6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榕江县水务局提交的13份证据进行质证,公益诉讼人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对1-13号证据均无异议。但这正好证实被告所作的这些工作是在公益诉讼人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和向法院起诉前后,其对行政当事人采取的措施,2017年7月30日和同年8月8日,公益诉讼人现场回访,目前当事人虽对淤积的河道进行了一些疏浚清理,但疏浚工作未彻底,仍需被告继续督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公益诉讼人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65份证据,被告榕江县水务局表示均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榕江县水务局提供的13份证据,公益诉讼人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表示均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位于榕江县的打油湾水电站于2006年开始建设,2011年基本建成。2013年4月28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业务许可证》后正式并网发电。该电站自发电以来,出现大量沙石,将水库回水上游塔石乡政府所在地约600多米河床处抬高2米多,严重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经当地人民群众反映和公益诉讼人履职中发现后,2017年4月19日,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发出榕检行建[2017]06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对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水事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进行回复。同年5月30日,被告作出榕水呈[2017]74号《关于对刘建国在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违规建设至水库尾淤积体向上游延伸行为办理情况的报告》回复:“经调查核实,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自2013年开网发电以来,大量沙石已将水库回水上游塔石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抬高了1至2米,长约300米,严重影响河道行洪安全。2017年4月31日对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的违法行为已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完成整改”。同年6月6日,经公益诉讼人现场回访,该电站回水上游塔石乡所在地河道仍未动工疏浚,该电站亦未进行整改,人民群众受到洪水威胁持续存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为此,2017年6月20日,公益诉讼人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榕江县水务局对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水事违法行为依法具有监管职责,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塔石村所在地老百姓受洪水威胁的情况持续存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影响河道行洪安全违法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法行为继续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庭审中,被告对公益诉讼人诉称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目前被告尚未对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河道进行彻底清除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查明,被告也未向相关违法的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管理机关及河道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大对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防汛调度命令,保护水事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故被告对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负有监管职责。在本案中,公益诉讼人在执法监督活动中发现被告因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榕江县打油湾水电站河道淤积、河床抬高严重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并向被告作出检察建议书后。虽然被告就此事召开了专题会议并组织开展清理工作,但被告因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致使该河道的清理淤泥、河石的工作至今未取得明显成效,河道淤积仍未完全清理,使国家利益和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仍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处罚措施以及该河道已全部清理淤积的事实。因此,公益诉讼人请求确认榕江县水务局就塔石打油湾水电站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目前已经开展清理工作,但仍未有全部清除,故公益诉讼人要求被告还需继续履行其监管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其存在的水事违法行为也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榕江县水务局对榕江县塔石乡打油湾水电站影响河道行洪安全违法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行为违法。二、被告榕江县水务局对榕江县塔石乡打油湾水电站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法行为继续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义杰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人民陪审员 吴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