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曹以超与夏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以超,夏义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2194号原告:曹以超,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2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义建,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4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曹以超与被告夏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以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以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由被告夏义建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6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原告遂将借款转入被告前妻王柏珍账号,嗣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6年3月20日,就下欠的50000元借款被告更换借条后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诉讼权利,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2.借条,拟证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夏义建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被告前妻王柏珍账户转款12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尚下欠的50000元借款,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的事实;3.转账凭证,拟证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前妻王柏珍转款12万元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夏义建与其前妻王柏珍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民政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系同乡同村人。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书立的《借条》约定:“今借到曹以超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备注:以前所有条子转为现有条子,在2016年7月份以前归还,借款人,夏义建,2016.3.20”。2、原告陈述,2012年3月16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前妻王柏珍转账120000元,原告向本院举证提交了四川省农村信用储蓄《存款回单》显示,“2012年3月16日,账号88170110336××××××,卡号6210331510010××××××,户名:王柏珍,存入金额120000.00”。3.本案审理中,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本院书记员发送短信表示,“其本人在广西收钱,没有在,下个月将还原告的钱,没有必要在法院上见”。4.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前妻王柏珍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王柏珍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发送的短信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义建亲笔书立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以超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夏义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