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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袁庆祥与山东三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庆祥,山东三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庆祥,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承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淳,山东三箭集团有限公司司法办主任。上诉人袁庆祥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庆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袁庆祥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自1974年至1994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国有企业正式职工,有被上诉人的《证明》为证。1993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病退手续。有《病退申请》为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到1993年10月,有济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劳务公司的《出勤表》为证。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原告袁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三箭公司向原告袁庆祥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书。”该判决书通篇没有就该诉讼请求给予处理。本判决书第2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4月20日,三箭公司在济南日报刊登启事,要求原告袁庆祥见报后五日内到单位报到……”这样的大是大非的重要的事实根据没有出现在本案的任何的仲裁、诉讼中。被上诉人有法定义务提供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据,而所有的仲裁和诉讼没有只言片语的真材实料,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见诸于报端一丝痕迹。对方没有以任何信函的方式给袁庆祥送达除名通知,请求三箭公司提供关于送达除名决定的信函。二、济南三箭置业集团总公司作出的《关于袁庆祥除名的决定》是违法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第一、没有事实证明已通知到当事人,登报不具备其通知到当事人的法律依据。第二、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1993年10月19日前仍在被上诉人济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劳务公司劳务事业市场处工作(每月50元的生活费)而不是1993年6月26日擅自离职。(有三建的《出勤表》为证)。这样没有事实的肆意捏造更不具备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期限,只要本案不了不结,什么时候仲裁、起诉都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时效。原审判决书第4页“另查明,原告袁庆祥于2010年4月19日将其个人档案自被告处领走。”这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少在2010年4月19日以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的肆意捏造,给上诉人带来精神、经济、身体不可逆转的巨大损失,造成了上诉人身患重病现已失去正常的生活、生存能力。没有任何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上有老下有小生活非常窘迫,请法院给予处理为盼。三箭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有关的劳动争议自2000年至今已经历城法院、中院、省高院审理查明,包括上诉人刚才补充的上诉意见,但上诉人至今仍然不断的重复起诉。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请求应当具体且符合诉的分类,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一审判决无关。三、被上诉人认为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12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袁庆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箭公司向袁庆祥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6年12月袁庆祥被济南第三建筑公司招收为固定工。1994年济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济南三箭置业集团总公司,1998年更名为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1993年10月19日袁庆祥虽向三箭公司递交了病退申请,但该申请仅经劳务公司经理于建林签署同意办理的意见,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自1993年10月起,袁庆祥不再到三箭公司处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三箭公司遂停发其工资。1994年4月20日,三箭公司在济南日报刊登启事,要求袁庆祥见报后五日内到单位报到,而袁庆祥逾期未报到,三箭公司于1994年4月25日作出了《关于袁庆祥除名的决定》。2000年5月24日,袁庆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未予受理后,袁庆祥向一审法院提起(2000)历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三箭公司为其补缴1987年至1992年,1994年至2000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14200元并要求三箭公司与其补签劳动合同。2000年8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0)历民初字第467号判决书,认为袁庆祥1994年4月25日被除名,至2000年5月24日才向仲裁机关申诉,又于2000年5月29日提起诉讼,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袁庆祥的诉讼请求。袁庆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袁庆祥至今未收到三箭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11月1日作出(2000)济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三箭公司对袁庆祥作出的除名决定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袁庆祥不服(2000)历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和(2000)济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鲁民监字第2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驳回袁庆祥的申诉请求。2016年5月23日,袁庆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三箭公司向袁庆祥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书。2016年5月23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6]15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袁庆祥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袁庆祥于2010年4月19日将其个人档案自三箭公司处领走。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三箭公司于1994年4月25日作出《关于袁庆祥除名的决定》,已经生效的(2000)历民初字第467号判决书等已经查明,袁庆祥对于其被除名一事已经知情,袁庆祥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及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庆祥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济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认定,1994年4月20日,三箭公司在济南日报刊登启事,要求袁庆祥等见报后五日内到单位报到,逾期按国家规定予以办理。1994年4月25日,因袁庆祥未到单位报到,三箭公司作出了将袁庆祥除名的决定。同时,上述生效判决认为三箭公司对袁庆祥作出的除名决定并无不当。袁庆祥虽对上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三箭公司将袁庆祥除名的时间为1994年4月25日,双方因除名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施行,三箭公司作出的对袁庆祥除名的决定符合当时有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现袁庆祥诉请三箭公司向袁庆祥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袁庆祥提出的关于涉案《关于袁庆祥除名的决定》是否违法及是否具备法律效力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又,袁庆祥诉请是否超过时效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所述,袁庆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庆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环 来自: